(2017)豫14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因海与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因海,张宏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9号原告王因海,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王因海与被告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因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因海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向柘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05000元,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张宏伟向原告王因海借现金145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宏伟向原告王因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本息合计贰拾伍万”,被告张宏伟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宏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05000元,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宏伟向原告王因海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因海145000元人民币及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05000元人民币(从2015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费缓交至执行),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