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李清玉、张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清玉,张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91号原告张建平,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呼喜平,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清玉,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郭爱考,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彩英,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李清玉、张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呼喜平与被告李清玉的委托代理人郭爱考、被告张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清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并未约定利息,同意分批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彩英辩称,二被告已离婚,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彩英向本院申请证人武凤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玉清向原告借款后,与案外人XX、李强一起赌博、吸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清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5万元借款与被告张彩英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彩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张建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证人所述的XX和李强,也不知道李清玉赌博、吸毒的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彩英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清玉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张建平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清玉与被告张彩英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清玉向原告张建平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法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英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李清玉约定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未注明是否约定利息且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清玉、张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清玉、张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