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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异议审查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8执异10号案外人平顶山市兆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被执行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本院在执行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顶山市兆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兆维公司诉称,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振兴公司申请执行汉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下达了(2017)豫1728执28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遂平县城原冷仓院内汉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5层西户、1号楼1单元8层东户、1号楼1单元8层西户、1号楼2单元4层西户、1号楼2单元7层西户、1号楼2单元8层东户、1号楼2单元9层东户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于2015年8月29日与汉利兴公司签订了上述七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交纳了房款,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已享有对上述七套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上述七套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案外人兆维公司与汉利兴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利兴公司将位于遂平县城原冷仓院内汉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5层西户、1号楼1单元8层东户、1号楼1单元8层西户、1号楼2单元4层西户、1号楼2单元7层西户、1号楼2单元8层东户、1号楼2单元9层东户七套商品房出售给兆维公司,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当天,兆维公司将房款全额交予汉利兴公司,该公司为兆维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5月26日,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兆维公司的上述七套房产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本院在执行振兴公司申请执行汉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下达了(2017)豫1728执283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案外人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上述七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案件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本院查封的位于遂平县城原冷仓院内汉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5层西户、1号楼1单元8层东户、1号楼1单元8层西户、1号楼2单元4层西户、1号楼2单元7层西户、1号楼2单元8层东户、1号楼2单元9层东户七套商品房已登记在案外人兆维公司名下,兆维公司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因此,案外人兆维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豫1728执28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平顶山市兆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遂平县城原冷仓院内汉景苑小区1号楼1单元5层西户、1号楼1单元8层东户、1号楼1单元8层西户、1号楼2单元4层西户、1号楼2单元7层西户、1号楼2单元8层东户、1号楼2单元9层东户共七套商品房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贾耀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