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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夏槐起与方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槐起,方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404号原告:夏槐起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国光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夏槐起因与被告方国光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国光归还原告夏槐起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光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夏槐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槐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方国光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