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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19号原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产业集聚区(中州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唐成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士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益庄村剧场街3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二,经理。原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北公司)与被告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金精粉供货合同》;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1651.25元,赔偿违约金102495.38元,共计444146.63元;3、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了《金精粉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金精粉500吨(截止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实收480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供给的金精粉含金量不低于5克。但原告实收的货物含金量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大院判如所请。被告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供给原告的金精粉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供给原告的金精粉系被告在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直接销售给了原告,有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测试研究所的《仲裁检测报告》为证。2、在本案中,被告是金精粉的销售者,即便金精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由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所涉金精粉系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申请追加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了《金精粉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金精粉500吨,金精粉含金量不低于5克;如被告供给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足额予以赔偿,并按总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供货,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供给原告金精粉480吨,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41651.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共同采集样本并委托长春黄金研究院测试中心对金精粉的含金量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被告供应原告金精粉的含金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精粉供货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精粉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供应原告金精粉的含金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精粉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焦作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金精粉供货合同》;二、被告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豫北公司违约金102495.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豫北公司承担3063元,由被告焦作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