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佳奇、郭颖新与王立国、李春凤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奇,郭颖新,王立国,李春凤,额尔敦达赉,富春艳,富景双,宋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王佳奇,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郭颖新,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王立国,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李春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额尔敦达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富春艳,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富景双,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宋广荣,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郭颖新、王佳奇与被执行人富景双、额尔敦达赉、富春艳、李春凤、宋广荣、王立国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乌兰浩特市兴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兴证民字第034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富景双、额尔敦达赉、富春艳、李春凤、宋广荣、王立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执行人郭颖新、王佳奇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富景双、额尔敦达赉、富春艳、李春凤、宋广荣、王立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富景双、额尔敦达赉、富春艳、李春凤、宋广荣、王立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第2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