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192号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南社村。法定代表人:辛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新城区。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畅英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支付保险金16666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5***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建军驾驶豫M5***号主车在陕西省三原县与张奎驾驶的面包车及高振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两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事故。2015年2月25日,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挂车所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赔付给受害人20万元,赔偿金额共计155万元。此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955333.3元,剩余166666.7元被告拒绝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豫M5***号主车与新绛县丰华公司的晋MF7***挂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100万的三者险和20万的三者险,我公司与原告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赔偿了1122000元(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锦海公司955333.3元,支付给丰华公司166666.7元。故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单抄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共计112.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和投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2,有赔款通知书两份提交,证明向新绛县丰华公司赔付了166666.68元,向原告公司赔付人身损失955333.3元、车损为13947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保险条款12条的规定有异议:(1)、该条款字体未加黑;(2)、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条款;(3)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锦所有的豫M5***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4日,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F7***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建军驾驶豫M5***号晋M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三原县沿S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06线8KM坡道处与相对方向张昆驾驶的陕DK5***号面包车(上乘张建民、孟会玲、张子凡、张宸熙)及高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昆、张宸熙当场死亡,孟会玲、张子凡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民、高振受伤,三方车辆受损。2015年2月25日,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挂车所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赔付给受害人20万元,赔偿金额共计155万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955333.3元,剩余166666.7元被告拒绝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M5***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应对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减轻和免除了保险公司承保部分的赔偿责任,加重了保险合同另一方的责任,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另外,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章,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字体未加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辩解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主车所有人和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作为挂车所有人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和挂车投有保险,其中,被告承保的原告的豫M5***号半挂牵引汽车责任限额为112.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955333.3元,仍剩余166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166666.7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该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666.7元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