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石翠玲、王允彩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翠玲,王允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翠玲,男,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允彩,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滦南县。再审申请人石翠玲因与被申请人王允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0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翠玲申请再审称,一、1、(2011)倴民初字59号和(2011)唐民四终字73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石翠玲主张享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成立,只是认为王淑珍与王允彩三件正房的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包括厢房和猪圈。2、石翠玲不知道也没有同意王淑珍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交给王允彩。3、王允彩应当说明给王淑珍的9000元是买房及宅基地的钱还是照顾王淑珍老年生活的钱。4、滦南县法院(2011)59号判决书3页倒数第2行称:房产和涉案宅基地是王淑珍与石翠玲的夫妻共同房产,不是王淑珍自己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有石翠玲的一般,一审裁定认定石翠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的应当再审的规定。二、石翠玲提交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上登记的涉案宅基地的户主为王淑珍,但是1996年确权及有偿登记表户主姓名是石翠玲,2002年滦南县农村宅基地发证卡时,凭杨建兴的建议将户主姓名改为王淑珍。换证时,石翠玲没有写过申请,表中户主意见未填写,手印也不是石翠玲摁的。不论是王淑珍、王允彩、王允轩谁将土地使用证户主姓名由石翠玲改为王淑珍,其目的是为了诈骗石翠玲的房产,应认定为伪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再审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翠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起诉主张的涉案两间厢房、一个猪圈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一、虽然石翠玲与王淑珍在离婚诉讼中形成的(2012)滦法民字第2621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涉案二间厢房和一个猪圈归石翠玲所有,但该内容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如石翠玲认为,该厢房和猪圈为石翠玲与王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在该厢房和猪圈的所有权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确定之前,石翠玲无权或单独向王允彩主张该厢房和猪圈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二、石翠玲是城镇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村集体成员,且已于王淑珍离婚,没有资格单独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三、无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淑珍与王允彩之间合法有效的赠予协议中赠予的房屋是否包括两间厢房和猪圈,但是该两间厢房和猪圈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王淑珍名下,石翠玲与王淑珍已经离婚,石翠玲没有权利基于王淑珍的宅基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诉讼,如石翠玲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应先向相关部门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更改以确定其权利。否则,王允彩是否有权占有该两间厢房及猪圈与石翠玲无关。综上,石翠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间厢房和猪圈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合法权利,故二审裁定认定石翠玲与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石翠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翠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