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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沪军与白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沪军,白继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8339号原告:李沪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华,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继平,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沪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樊荣华、王白云、被告及其代理人李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3号楼x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0年7月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3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由原告享有。离婚后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199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因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双方最终协商一致,被告以从单位购买涉案房屋的原价将涉案房屋产权出售给原告,被告当日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1300元,后被告从单位办理完购房手续后又退还33.12元,并约定单位发了产权证就给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此后多次询问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行为,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收条不是购房款,是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孩子李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现住两室一厅的居住权由男方享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两室一厅指的就是涉案房屋。199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沪军所交购房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应:13400.23-(13400.23×20%)+546.70找33.12。”被告认可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称当时不想购买房屋,就找到我,说想让我买房,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第一笔购房款是3年抚养费和2600元的补偿金,第二笔购房款是9年的抚养费5400元,原告援助我1500元,后来我就退还了多余的33.12元,原告说他先住几年,等条件好了就搬走了,原告没有说过借我的名义买房或者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思,双方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买卖房屋的意思。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归原告;提交收条,证明被告按照从单位购买房屋的原价出售给了原告以及将收据等发票给了原告;提交4张收据,证明被告将收据等发票给了原告。被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达成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