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松全与成小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全,成小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01号原告:王松全,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应(特别授权,王松全之妻),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成小勇,住天水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负责人:范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特别授权),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王松全与被告成小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应、被告成小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鉴定意见庭审中变更的请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16.55元、误工费56280元(536天×105元/天)、护理费56280元(536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71天×40元/天)、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天)、交通费5575元、残疾赔偿金171122.40元(23767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75元(15天×105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1575元(15天×105元/天)、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后续治疗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6.16元(6936元/年×﹝18年+19年+5年﹞×36%×50%)、车辆受损维修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租车费300元、通行费60元,共计631940.1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先承担12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31940.11元扣除122000元以外的费用,成小勇承担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费用的4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21时许,王松全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武山县宁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遇相向成小勇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驶入景明街路口,王松全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中部碰撞,致王松全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山县大队认定,王松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全先后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在西京医院门诊花费2403.40元,在该院肝胆胰脾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4640.86元,于2015年10月17日再次转往该院骨科二病区创伤骨科三组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4814.02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脾脏挫裂伤、空肠破裂、肝挫裂、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5和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性流根,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及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建议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24日从西京医院出院后,王松全转入武山县人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933.4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7676.56元。2016年8月24日,王松全再次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195.1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121.14元。同年11月21日,因胰腺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182.33元,新农合补偿1455.56元。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松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以王松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松全拘役三个月,并处2000元。多方就赔偿事宜赔偿未果,特起诉。成小勇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赔偿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对其垫付原告的12654.64元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辩称: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后按30%赔付;误工费过高,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每天按105元赔付;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71天,每天20元;交通费只认可过路费(通行费)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车辆维修费定损后再行承担。上述金额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外,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按30%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松全先后在第一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次,共住院71天,至2016年11月29日在武山县人民医院因胰腺炎最后一次住院后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0602.05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核报11253.26元,成小勇垫付12654.64元,王松全自行支付196694.15元。诉讼中,依王松全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王松全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松全脾脏挫裂伤致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胰腺断裂,胰腺部分切除,为八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右侧内外踝骨折折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王松全支出鉴定费2800元。又查明,王松全父亲王小小,生于1953年7月16日;母亲梁春蝶,生于1954年12月24日;王小小与梁春蝶夫妇共生育王松全(长子)、王米珍(女儿)、王松林(次子,已去世)三个子女;王松全与杜新应夫妇生育一子王文强,生于2002年8月28日。×××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830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庭审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的王松全提交的武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武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成小勇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小勇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致王松全受伤,依法应予赔偿;王松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成小勇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实依法作出成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松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成小勇虽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且无证据否认该事故责任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依据本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由成小勇承担30%责任,由王松全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成小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按上述规定赔付。对王松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本案王松全共花费医疗费220602.05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核报11253.26元,对该已经核报的费用,王松全并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尽管新农合属于社会保险性质,新农合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并不当然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扣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从其请求,不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但对于成小勇垫付的医疗费12654.64元,成小勇在庭审中提出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治伤者,也为减轻诉累,对成小勇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确定为209348.79元(220602.05元-11253.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照准;误工费56280元(536天×105元/天),因王松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多处伤残,多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在此期间,王松全断续住院,持续误工,依据此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其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7日,计566天,原告主张536天,按日误工费105元标准计付,于法不悖,从其请求;护理费44835元(427天×105元/天),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之日2016年11月29日共4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71天×40元/天),原告该项请求适当,被告认可,照准;营养费1420元,原告请求营养期限为71天,请求适当,但每天应按20元计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包含租车费与通行费),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具体病情,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时间及实际花费等因素酌定;残疾赔偿金219069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王松全残疾赔偿金171122.40元(23767元/年×20年×0.36),被扶养人王小小生活费20899.80元(6830元/年×17年÷2×0.36),被扶养人梁春蝶生活费22129.20元(6830元/年×18年÷2×0.36),被扶养人王文强生活费4917.60元(6830元/年×4年÷2×0.36),以上被扶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均依王松全定残之日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王松全本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均无证据支持,且该部分费用已包含于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之中,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原告就该主张无有效票据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予以许可,对于不足部分,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定损后或凭车辆维修发票等有效证据向其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8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租车费、通行费,已包含于交通费之中。以上总计为556592.79元。对本院依法确定的上述王松全的损失,先由投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松全12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在该部分先行支付);不足部分434592.7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800元计431792.79元,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赔付30%,计129537.83元,其中支付王松全116883.19元,支付成小勇垫付的医疗费12654.64元;鉴定费2800元,王松全承担1960元,成小勇承担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全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全116883.19元,支付被告成小勇垫付的医疗费12654.64元;三、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松全承担1960元,被告成小勇承担840元(该鉴定费已由原告王松全预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小勇迳付原告王松全);四、驳回原告王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王松全负担3130元,被告成小勇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