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李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07号原告:赵志国,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秀荣(系赵志国妻子),女,1962年04月0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李志永,男,1979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国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54595元(41360元+41360元×16个月×0.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136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并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李志永未偿还欠款。被告李志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136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借据落款处签有被告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向本院举出的一枚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永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赵志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志永取得价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李志永应负有到期清偿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率,因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支持。被告李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志国欠款本息54595元(41360元+41360元×16个月×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