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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军伟、万雪嫩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35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城郊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军伟,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万雪嫩,女,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张长伟,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许要中,男,汉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联社)诉被告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莉、张英民,被告许军伟、许要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雪嫩、张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许军伟及时归还拖欠扶沟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约定执行)。二、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承担。事实与理由:许军伟于2014年1月23日在扶沟联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为许军伟作连带还款保证。许军伟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3日.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望判如所请。许军伟、许要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请求延期偿还。万雪嫩、张长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扶沟联社与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许军伟向扶沟联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为许军伟作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许军伟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3日.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许军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军伟、万雪嫩、张长伟、许要中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