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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付希兵、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希兵,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原邯郸供电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希兵,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梁奇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防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成,该运输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国,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乾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原邯郸供电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48号。负责人:倪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法贤,该处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希兵、上诉人乾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政集团)、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以下简称运输分处)、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供电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浴新南街道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希兵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承担上诉人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乾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晚20时许,由于被上诉人的横跨公路的电线低垂挂着车辆,影响过路车辆通行安全,上诉人遂上车顶架起电缆时,被通过的车辆挂断电缆,致使上诉人摔落地下,造成上诉人一级终身残疾。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日15时,即通知了该供电线路产权单位乾政集团副总郭继良,郭继良派电工到现场采取了切断电源措施,没有做其他处理。乾政集团虽与五仓办签订拆迁合同,拆迁工作未按计划完成,邯审呈(2012)30号政府审计报告注明“乾政集团2009年与五仓办签订协议,按协议金额全部付清,但拆迁工作未能按计划完成,五仓办为此支付邯山97.08万元解决此问题,截止到8月底,尚有20余户未拆除”,为了稳定乾政集团未断电。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缴纳情况亦能证实案发时及案发后用电单位是乾政集团。乾政集团是2002年由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整体改制而来,运输分处只是其下属单位,运输分处工商登记时出资人是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综上所述如上所请。上诉上诉人乾政集团、运输分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从提交的证据证实乾政集团已于2009年将包括出事线路在内的全部财产移交给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移交完成后各方签订了移交书,充分说明出事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此时已经不是乾政集团公司;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由于丧失主体资格,合同归于无效,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主体资格丧失无法履行,合同自然解除;谁移交谁是被告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出事线路本应由运输分处移交给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但由于移交工作量大、时间不允许,经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统一由乾政集团公司移交。移交后,管理、使用的职责便转移给了接收人,列移交人是被告是错误的;一审认为20户未搬迁,需要用电,因此运输分处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法院调取的六份证据,移交后的全部责任由邯山区政府承担,未搬迁的20户,市里又给了邯山区政府97.08万元搬迁费,因此责任应由邯山区政府承担;运输分处销户申请表提交后供电公司不作为,迟迟不予处理,运输分处已提出销户,且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合同自然解除,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供电公司收费对象不是运输分处,未搬迁的20户,邯山区政府是责任主体,供电公司收费系受益人、管理人,不能证明缴费单位是运输分处,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付希兵的伤残鉴定未告知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属鉴定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付天翔即是雇主,又是司机,错误指挥付希兵上车托起电线,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大巴车是导致事发的主要责任车,应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付天翔和大巴车为当事人;付天翔违章在未开通的道路上行驶,同时违章将限行的大型专项工程车开进市内,在有电线的地方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前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被上诉人邯郸供电分公司、浴新南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服从原判。付希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11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6912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5596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7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43967.5元、次子228631元,共计2121270元的50%即1060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晚8时许,原告付希兵乘坐付天祥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赵都新城施工场地,车辆行驶至邯郸市××大街与水厂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顶被一条南北走向的电缆挂住,原告付希兵为使车辆安全通过,遂上车顶架起电缆,这时从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方由东向西驶过一辆大巴车,将原告付希兵正在架起的电缆挂断,致使原告付希兵被挂断的电缆挂落摔到地上,当场昏迷。后原告付希兵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71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付希兵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1124.05元。2012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你单位付希兵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1、颈椎多发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脖部软组织裂伤。3、右髌骨骨折。建议:1、继续神经营养、针灸、高压氧等治疗。2、加强行四肢主、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的出现,护理2人。2012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你单位付希兵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术后。2、泌尿感染。3、左大腿根部软组织间积液。建议:1、营养神经药物及对症治疗。2、加强床上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3、定期门诊复查。4、必要时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邯郸地方铁路局,始建于1960年;1994年8月由省直单位整编制划归邯郸市管理,名为:邯郸市地方铁路局,后更名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2002年改制设立邯郸地铁发展有限公司,后陆续更名为河北乾政铁路集团、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郭继良为股东或发起人,职务:董事)。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成立于1996年,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2000年8月,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与邯郸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2年12月仍在缴费使用。2011年2月,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执照。原告付希兵育有三子,长子付鑫华,1999年3月19日出生,次子付子川、三子付子凡均为200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付希兵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付希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付希兵在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无法通过低垂的电缆时,未采取合理恰当措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攀爬到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顶徒手架起低垂电缆,对事故的发生缺乏合理预见,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付希兵徒手架起电缆时,被大巴车挂断电缆,致使原告被挂断的电缆挂落摔到地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低垂电缆的所有人、使用人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付希兵与电缆所有人、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损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供电分公司所提供的电费缴纳截图显示,事故发生前后的用户单位名称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另根据邯郸市审计局邯审呈【2012】30号文件附表三显示,截止2012年8月底,五仓区尚有20户住户未搬迁,应当认定该电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而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系被告乾政集团下属单位。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浴新南派出所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派出所通知该供电线路产权单位乾政集团副总经理郭继良,该单位电工到现场采取了切断电源措施。而郭继良即为乾政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职务:董事。虽然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浴新南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8日又出具证明,但内容仅为:乾政集团提供相关更正依据,提出更正建议,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没有否认通知乾政集团副总经理郭继良,该单位电工到现场采取了切断电源措施。据此,采纳该所2012年5月31日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乾政集团作为被告运输分处主管单位,对事故电缆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乾政集团对于低垂的电缆未采取积极合理的防护措施,未预见电缆低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被告浴新南街道办不是事故电缆产权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亦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交通事故,故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及驾驶员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付希兵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付希兵请求医疗费161124.0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为据,予以支持。2.原告付希兵请求误工费25596元,其误工期限为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62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55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付希兵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付希兵请求护理费269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13968.59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365天×2人×76天=13968.59元)。5.原告付希兵请求营养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付希兵请求交通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希兵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付希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原告付希兵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2304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5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付希兵请求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希兵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家人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不便,致其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付希兵请求出院后护理费67086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20年=67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原告付希兵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00元,有邯郸市瑞华假肢娇形器服务处康复器具安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原告付希兵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付鑫华(原告长子)于1999年3月19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为43967.5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12个月×30个月×1人=43967.50元),被抚养人付子川(原告次子)、付子凡(原告三子)均于2007年4月19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为228631元(参照上述标准中的17587元÷12个月×78个月×2人=228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2598.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08327.14元。综上所述,原告付希兵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108327.14元,应由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承担20%赔偿责任,即421665.43元,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应赔偿责任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由付希兵自行承担20%责任,大巴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希兵421665.43元,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4元,由被告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被告乾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依据一审卷中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河北乾政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拆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依据本合同收购乙方坐落于干河沟村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90969.15平方米,该地块总计人民币95747056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地下埋藏物及设备物资等设施搬运补偿)。亚森占用的有争议的6.79亩土地,下次再进行协商。中华南大街综合楼建筑面积1834.5平方米(评估价为1122.9644元)。五仓区内职工住宅总面积11167.78平方米,按合同要求拆迁完后,每平方米奖励100元……。合同签订前,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09年8月14日委托邯郸光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邯郸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资产需拆迁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合计4011946.00元,在拆迁估价明细表中有变压器及配电盘一套,评估安装费1110元、拆卸费550元。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六次(最后一次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将所涉95747056元转入河北乾政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所涉及的变压器及配电盘并未拆卸重新安装他地。事发前及事发后一直到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该变压器的电费缴纳的用电户名仍是运输分处。事发当日(2012年5月28日)15时0分,跨水厂街电线低垂,影响通行安全,浴新南派出所通知乾政集团副总经理郭继良,大约在15分钟后,该单位电工到现场采取了切断电源措施。当日晚8时发生此事故。2010年底,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受的地铁综合服务楼出租给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1月将综合服务楼1-3楼出租给周贵林用于经营角角羊火锅店,时间一年。事发低垂电缆属于地铁综合服务楼使用。2012年5月16日,中共邯郸市委领导议事纪要5、……撤销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由邯山区全面负责五仓区拆迁改造、开发建设、环境整治和综合管理。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一)按照《中共邯郸市委领导议事纪要》要求,五仓办将五仓区征迁、开发、建设、管理的职能和职责全部移交邯山区政府。(二)、从即日起,邯山区政府是五仓区法定的房屋征收、开发建设和城市管理主体,……(三)、在此之前,五仓区开发建设形成的债权债务按照《邯郸市审计局关于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截至2012年8月底运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全部移交邯山区政府,债权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债务(主要是工程欠款和拆迁补偿款)也由市财政局负责支付。如在8月底之前审计报告之外出现问题由五仓办全部负责……。(四)1、由邯山区政府负责五仓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包括未完成的征收项目和未启动的征收项目,均由邯山区政府负责完成征收和补偿……。2012年11月21日,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邯山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建设工作移交书。再查明:事发路段系属新修的邯郸市水厂路,于2012年6月26日全线通车,事发时,该路段已没有路障,只有石墩,虽未通行,但存在车辆实际能够通过的情形。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为2013年11月20日。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本院认为,虽然事发路段未公告通行,但在该路段已能够通行车辆的情况下,付希兵在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无法通过低垂的电缆时,在未注意安全、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到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顶徒手架起低垂电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付希兵徒手架起电缆时,被由东向西急行的大巴车挂断电缆,致使其被挂断的电缆挂落摔倒地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巴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低垂电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付希兵与电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对本次事故损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这一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按照6:2:2的比例判决承担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付希兵要求运输分处承担30%的责任、乾政集团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乾政集团、运输分处是否系低垂电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争议焦点。根据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河北乾政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拆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以及邯郸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交接书,因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评估价将变压器及配电盘安装、拆卸费用支付乾政集团后,运输分处并未将其所有的变压器及配电盘拆卸并安装他处,对留置的变压器及配电盘未作约定,且用电用户名还是其运输分处,故该低垂电缆及所连接的变压器及配电盘的所有权、管理权,不能认定已移交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受,亦不能认定邯郸市五仓区综合开发办公室被撤销后移交给了邯山区政府。在未改变变压器及配电盘的所有权、管理权的情况下,该低垂电缆的的管理责任就是运输分处,根据邯郸市审计局邯审呈【2012】30号文件附表三显示,截止2012年8月底,五仓区尚有20户住户未搬迁,直到目前亦未搬迁,一直在使用,和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浴新南派出所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亦能得到相互佐证。故电缆低垂未能维护、管理好导致事故的发生,乾政集团运或输分处应负一定责任;运输分处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还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低垂的电缆系从变压器连接,其产权并非邯郸供电公司所有,故与邯郸供电公司无关。运输分处作为用电用户,邯郸供电公司收取其电费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付天翔与付希兵系属一方,属另一法律关系,大巴车已无法追查,且付希兵已放弃了对大巴车的赔偿责任,故无需追加付天翔、大巴车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乾政集团、运输分处再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车辆于法无据。但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付希兵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适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付希兵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适用标准未超河北省2012年度相关年平均工资标准,不再变动。付希兵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之规定,付希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元÷12个月×30个月+12531元÷12个月×48个月=81451元。故付希兵的总损失额为1804999.64元。综上,上诉人付希兵及上诉人乾政集团、运输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适用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希兵360999.93元,乾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乾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温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