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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程国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芳,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黄梅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程国芳伙同程某1、王某、柳某1、陈某1、柳某2、程某2、程某3、程某4(均已判刑)等多人以营利为目的,每人筹集赌资两千元,在黄梅镇魏凉村10组祖堂屋开设地下赌场,每日10时至17时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邀约多人聚众赌博60余场次,共抽头牟利十万余元,程国芳个人分得非法赢利二万余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国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国芳伙同他人一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国芳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程国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126号、(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0号、(2017)鄂11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收入缴款书;证人程某4、程某3、陈某1、程某2、程某1、柳某2、柳某1、王某、欧某、商某,4、周某、陈某2、饶某,4的证言;被告人程国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多次邀约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国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国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程国芳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