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王艳辉、白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辉,王艳辉,白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辉,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辉,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雪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服刑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服刑于保安沼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上诉人李国辉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辉、白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上诉人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辉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艳辉根本就没有出借任何款项,本案系虚假诉讼。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王艳辉曾经借给被上诉人白雪辉款项,更没有给该所谓的行为进行过担保。事实上,被上诉人王艳辉系白雪辉所聘用的司机,根本就没有出借能力,其利用白雪辉马虎大意,将材料放置车上的便利条件,窃取到白雪辉的材料,因白雪辉被判刑,所以,私自在上诉人为魏军妻子岳桂红出借给白雪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协议空白位置上,添加了借款人、填写了借款时间等。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和虚假诉讼;二、本案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期限是不变的。被上诉人王艳辉利用虚假的材料提起诉讼,本身就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其为了规避法律,故意将时间添加。原审法院却违背法律的规定,将担保期限任意加长,完全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艳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白雪辉未答辩。原告诉称,被告白雪辉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300000.00元由左志平、侯海龙及被告李国辉三人每人担保100000.00元。被告李国辉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国辉催要借款,被告李国辉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雪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违约金至利随本清,被告李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雪辉辩称,原告曾给我开过车,原告说的这笔300000.00元借据我不清楚,这枚借据是我出具的,所有内容都是我写的,担保协议上除了担保人的签字及借款期限外,其余内容都是我写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都是原告和王某帮我从别人处借钱,然后我出手续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债权人,关于这300000.00元借款我记不清了。2012年我通过王某认识的李国辉,我和李国辉是朋友,我和王某认识有20多年了。李国辉给我担保在魏军那有一次,信用社有一次,这个案子签字一次。我确实向魏军借款3000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本金,还剩几万元利息,没有抽条。在借据上确实有我和李国辉的签字,有没有另出具担保协议书我记不清了。被告李国辉辩称,担保借款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字,是为白雪辉在魏军处借的3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担保所出具的。是王某找我去担保的,我和王某的哥哥王立新关系特别好,2012年春我通过王某认识的白雪辉,但王某不来给我作证。当时借条上写的金额是100000.00元,我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是在魏军家,魏军和另外两位保证人左志平、侯海龙及王某、魏军妻子也在场,原告王艳辉在楼下。我在出具担保协议同时也在一枚100000.00元借据之上签了字,借据背面写了三位保证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担保协议书没有关联性,担保协议中没有体现是担保3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担保协议是100000.00元,有没有100000.00元的借据我不知道,我认为应该有100000.00元的借据,我要求原告出示100000.00元的借据。我听借款人白雪辉及出借人魏军说白雪辉已将我担保的100000.00元偿还,担保合同白雪辉拿回去了,但魏军不来作证。本案原告王艳辉曾是白雪辉的司机,有可能是借款人白雪辉向魏军偿还借款抽回担保协议后,本案原告王艳辉取得担保协议而起诉。白雪辉说这100000.00元在借款半年之后就已经还清了,现在与我没有关系了。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艳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4日被告白雪辉出具的300000.00元借据一枚及同日二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白雪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由被告李国辉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白雪辉质证,300000.00元借据是我出具的,所有内容都是我写的,担保协议上除了担保人的签字及借款期限外,其余内容都是我写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关于这300000.00元借款我记不清了。被告李国辉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担保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白雪辉借款300000.00元,在担保协议书中没有体现是担保3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这枚借据没有担保人签字,我要求原告出示100000.00元的借据。关于担保协议书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担保的过程。被告李国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矛盾。原告说300000.00元是从自己车里拿出来的,证人说是从白雪辉的车里拿出来的,另外证人对具体时间也记不清,还说自始至终签字都在场;3、2012年6月1日白雪辉为魏军妻子岳桂红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枚,拟证明被告白雪辉从魏军处借款及左志平、李国辉、侯海龙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李国辉所述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白雪辉质证,魏军与岳桂红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这笔借款本金我已经偿还了,因还剩几万元的利息,没有抽条,关于这枚借据有没有另出具担保协议书我记不清了。被告李国辉质证,魏军与岳桂红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关于这枚借据我们另出具担保协议书了;应被告李国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7日对魏军妻子即案外人岳桂红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并调取2012年6月1日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王艳辉质证认为,岳桂红说的借款与我起诉的借款无关联性。被告白雪辉质证认为,在岳桂红那借钱属实,三位担保人也属实。300000.00元的本金已经偿还,还剩几万利息没有偿还,所以没有抽条,岳桂红说我没有偿还不对。被告李国辉质证,没有意见。因二被告未针对其抗辩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与一审法院应被告李国辉的申请所调取、形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白雪辉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白雪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由被告李国辉做为保证人担保其中100000.00元部分,被告李国辉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国辉催要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雪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至利随本清,被告李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主债务人白雪飞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陈述的含糊不清,但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形成。对于被告李国辉抗辩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是为白雪辉在魏军处借的3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所出具的,被告白雪辉及魏军说这10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及一审法院向魏军妻子岳桂红询问形成的笔录和调取的借条复印件所证实的事实与其抗辩内容不相符,其在庭审中对在魏军妻子岳桂红处借款所出具借据的金额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针对其抗辩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岳桂红处借款是独立于本案借款之外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王艳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高度盖然的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被告李国辉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本案当事人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之所以在2014年12月15日起诉是因为2014年12月13日、14日是周六、日,故在两年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没能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担保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中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之日有明确约定即:如债务人白雪辉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向债权人王艳辉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仍不能还清,由担保人来承担借款。根据担保活动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处理方式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应予认可,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5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所以对被告李国辉抗辩的:本案借款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国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辉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国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于201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白雪辉向被上诉人王艳辉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并且被上诉人白雪辉向被上诉人王艳辉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对此,由上诉人李国辉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其中100000.00元部分及上诉人李国辉与被上诉人白雪辉、王艳辉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白雪辉与被上诉人王艳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上诉人白雪辉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李国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国辉对《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无需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上诉人李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