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布某、苏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80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布某,男,蒙古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苏某,男,蒙古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哈某,男,蒙古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敖某,男,蒙古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阿某,男,蒙古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被告布某、苏某、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哈某、敖某、阿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温都苏到我处赊购2台拖拉机,型号为snh904,一个用布某名字购买,并由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温都苏提供担保的,另一台由温都苏名字购买的,由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提供担保的,每台价格为158000元,欠条162000元中包含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两台车共计324000元,后被告用补贴款偿还了69000元,现金偿还了50000元,每台车偿还了59500元,现在尾欠205000元及利息,每台拖拉机尾欠款1025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温都苏名下的拖拉机款的诉讼请求,只有要求布某偿还购买拖拉机尾欠款102500元及利息,要求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布某、苏某、哈某答辩,2015年8月28日我们经都力嘎的介绍从农牧机械公司赊购2台9**拖拉机,合伙去蒙古国打草,当时用布某的名字购买一台,用温都苏的名字购买一台,当时都力嘎主要是介绍和担保,是布某、苏某、哈某、敖某我们几个合伙的。当时也没有让温都苏参与出资。后期偿还了119000元,其中包括69000元是拖拉机补贴款,用��某的名字从信用社借50000元(由温都苏、哈某提供担保的)偿还了拖拉机款。尾欠两台拖拉机款205000元。被告敖某、阿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枚欠条、还款协议书1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一枚欠条、还款协议书1份显示,2015年8月28日被告布某、苏某、哈某、���某、阿某、温都苏从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1台拖拉机,型号为snh904,用布某名字购买,并由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温都苏提供担保的,拖拉机价款为158000元,包含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共计欠款16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后被告布某偿还了59500元尾欠1025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布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把涉案买卖标的物(型号为snh904���拉机)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布某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本金10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买卖拖拉机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将购车款本金1025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哈某、敖某、阿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16年1月1日起按20‰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苏某、哈某、敖某、阿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布某、苏某、哈某、敖某、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