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袁礼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袁礼珍,汪具良,黄恩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礼珍,女,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具发(系袁礼珍之子),男,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具良,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恩超,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礼珍、汪具良、黄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袁礼珍、汪具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钦及被上诉人黄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袁礼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错误,应按农业标准赔偿。1、袁礼珍未在原审中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虽然提供有汪具良的有线电视收费收据,但不是正规票据,电费收据也不是正规的电费票据,均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时间看距交通事故也不满一年。汪具良也未提供在郭陆滩镇购房、建房或者租房的任何证据。袁礼珍的户籍地在固××县××大桥乡××村××村民组,也未提供与儿子汪具良共同居住在郭陆滩镇的任何证据。2、原审中,袁礼珍未提供任何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因此,袁礼珍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二、袁礼珍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且判决的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事故发生时,袁礼珍已满73周岁,再未提供任何仍在工作的证据情况下,支持误工费不当。三、原审判决的袁礼珍、汪具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袁礼珍、汪具良二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偏高。四、汪具良的护理期、营养期计算错误。诉人认为,虽有全休6周的医嘱,但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15天计赔,护理期和营养期在15天基础上加6周42天无依据。五、汪具良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汪具良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当,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多判和错判问题。被上诉人袁礼珍、汪具良、黄恩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礼珍、汪具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813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9时20分许,在固始县××××街道昌安家电斜对面,被告黄恩超驾驶豫S×××××号货车沿东园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所载铁门将路右边同向行走的原告袁礼珍、汪具良(袁礼珍与汪具良系母子关系)刮蹭致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恩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5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袁礼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袁礼珍因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6月15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A号袁礼珍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袁礼珍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救治。原告袁礼珍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71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1856元(限于原告诉求,实为150天×36690元/年÷365天=15078元),护理费5010.60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7903.2元(25576元/年×7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汪具良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周,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3.建议致皮肤瘢痕上级医院整形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汪具良共用去医疗费103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15天+42天)×20元/天】,误工费3994元【(15天+42天)×25576元/年÷365天】,护理费4760.07元【(15天+42天)×30482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恩超系豫S×××××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黄恩超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汪具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皮肤瘢痕需上级医院整形手术治疗,故要求进行整容费用鉴定,现申请撤回,待后期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恩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汪具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皮肤瘢痕需上级医院整形手术治疗,亦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为宜;4.原告汪具良申请撤回整容费用鉴定,要求待其后期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袁礼珍虽年岁已高,但不能说明其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仍然在街道经营水果生意,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有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显然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况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被告黄恩超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8.被告黄恩超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应从两原告实际所得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袁礼珍、汪具良损失共计7935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礼珍、汪具良78154.5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黄恩超赔偿原告袁礼珍鉴定费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黄恩超为原告袁礼珍、汪具良垫付费用15000元在执行结算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袁礼珍、汪具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黄恩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是否有误。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袁礼珍所在社区证明及街区用电和有线电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在乡镇街道从事水果生意,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亦无不当;关于汪具良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汪具良虽不构成等级伤残,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皮肤产生瘢痕,需整形手术治疗,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判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