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卫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某公司,卫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9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卫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卫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卫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8.9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420元,合计29018.90元;2.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客运票款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晚,原告乘坐被告卫某驾驶的鄂f×××××号大巴车,行至京××广东省清源路段时,车辆玻璃被一块砖头打破,致使原告脸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卫某达成协议,由其承担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未探望;原告治疗结束,二被告也未赔偿。原告乘坐被告某公司车辆,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安全运输乘客。因被告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原告身体伤害,构成违约,被告卫某自愿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卫某辩论意见基本相同。二被告辩称,卫某已支付的5309.67元赔偿费用应予扣减;吴某甲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卫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吴某甲的损失由谷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甲所举挂号费发票2张,因发票编号相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甲就医时,挂号一次,金额为7元。被告对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和住院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颈椎病、高血压病、脂肪肝等与原告受伤无关联的疾病。因被告既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受害无关疾病,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疾病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因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误工费及护理费收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和税收交纳等相关证据补强证据证明能力,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就医时支出交通费600元,并已退还原告运费4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卫某系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鄂f×××××号大巴车。2016年6月25日19时,吴某甲从广州市乘坐大巴车,票款200元。当行至京××广东省清远路段时,车辆玻璃被飞入的一块砖头打破,致使吴某甲脸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卫某向吴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事故无须交警介入,并赔偿吴某甲损失,卫某已预先赔偿3000元。吴某甲受伤后,在广东省××市××镇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卫某支付医疗费1309.67元。次日,吴某甲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疗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合计12001.90元。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腰椎病、高血压病、双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脂肪肝、右肾小结石、高脂血症。出院建议:门诊复查;休息1个月;继续治疗高血压、高血脂、脂肪肝、结石;住院留陪一人。吴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某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上述规定,吴某甲在乘运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公司未能将吴某甲安全送达目的地,致使吴某甲不能达到乘坐目的,因此某公司应返还票款200元。由于卫某系某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卫某出具协议书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补强所举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参照广东省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2001.90元;护理期限9天,护理费为14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客运合同票款200元;合计损失14542.62元。卫某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扣减后,某公司还应支付吴某甲1154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损失11542.6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441.4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8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乐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