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087号原告: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刘朝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武,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水岭村欧村1社37号。被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太丰惠中大厦0616室。法定代表人陈其艳,职务不详。原告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金辉、任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立、周德武及法定代表人刘朝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道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0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委托原告就“百合网文化形象墙”进行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7656.8元,设计安装完毕后全部付清。截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已设计安装完毕,并经百合网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3955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道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化墙制作安装合同》的邮件截图;2、被告企业信息的网页截图;3、文化墙制作安装合同;4、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5、浦发银行的贷记通知单;6、名称变更通知;7、自制《对比图》和《说明图》;8、QQ聊天记录;9、大堂设计安装验收单;10、发票一张;11、增值税发票查验证明;12、录音两份;13、QQ截屏;14、唐海基短信截屏。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道格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道格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股东唐海峰向原告道格尔公司发送电子版合同,合同载明:委托方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办方北京道格尔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百合网文化形象墙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3000元;大唐广告公司向道格尔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作为预付款,即39550元;道格尔公司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安装完30%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在提供相应金额正式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大唐广告公司向道格尔公司支付总价款30%,即33900元;道格尔公司将本合同项目剩余文化墙全部安装到位,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在提供相应金额正式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大唐广告公司向道格尔公司支付总价款30%,即33900元;本合同价款的5%,即5650元作为保修金,在本合同项下所有项目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年后支付,道格尔公司需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供相应金额正式发票。2015年10月23日,大唐广告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北京金台路支行向道格尔公司支付款项39550元。2015年12月22日,北京道格尔景观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百合网工作人员杨柳在大唐设计安装验收单签名。2016年3月1日,道格尔公司向大唐广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450元的发票。2016年3月15日,道格尔公司工作人员周德武向大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基催要余款,唐海基称“拿着正规发票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唐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道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大唐广告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化墙制作安装合同,载明了合同款项、付款方式及承揽内容,虽然合同后并无被告大唐广告公司的签章,但其向道格尔公司支付39550元的行为,与上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金额完全相符,表明其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道格尔公司在完成约定的承揽事项并通过验收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大唐广告公司主张合同剩余款项。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为113000元,被告大唐广告公司除了已支付的预付款39550元外,亦应向原告道格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67800元,故本院对67800元的合同款项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款项的5%,即5650元作为保修金,在本合同项下所有项目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年后支付,根据验收单记载,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最终验收,故原告道格尔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后向被告大唐广告公司主张上述保修金5650元,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原告道格尔公司称合同款项“因工艺调整增加了7000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道格尔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04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678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拖欠原告道格尔公司合同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原告道格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并无不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广告公司应在原告道格尔公司提供相应金额正式发票(2016年3月1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即应在2016年3月9日以前交付,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拖欠。故原告道格尔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对于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67800元及相应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道格尔(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唐广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道格尔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大唐广告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昂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