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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429号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法定代表人:姚贤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君。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水费318932.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监利县容城镇联盟国际公馆小区,在监利县自来水公司报装立户。联盟国际公馆小区工程竣工后,原告选定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为联盟国际公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审计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状况;合同期为五年,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或终止合同。因此,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联盟国际公馆小区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可提供水费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然而,自2015年9月至今,被告杨君以对联盟国际公馆业主停水为由,向业主收取水费后私自截留,拒不履行代缴义务。2016年7月监利县自来水公司将原告和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原告已向监利县自来水公司缴纳至2016年11月的水费318932.64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君支付代收的水费,被告杨君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仍然向联盟国际公馆小区强收水费自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原告收取水费,二被告应将代收的水费缴付给原告。而二被告拒不向原告缴付代收的水费,构成了违约。此外,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杨君,要求被告将物业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对原合同续签还是终止合同。但被告杨君确不理不睬,也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杨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证据五、联盟国际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收水费的事实。证据六、监利县自来水公司《证明》,证明1.被告杨君截留代收的水费;2.原告向监利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318932.64元。证据七、湖北省监利县自来水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监利县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的事实。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辨称:杨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求杨君支付水费318932.64元无法律依据,针对杨君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诉求的318932.64元的水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杨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杨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交付水费的义务;2.合同期限到2015年7月15日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小区业主将水表砸掉,直接接水使用的照片,证明小区业主不交水费,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诉求的水费的事实。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1年7月15日,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以此为依据,与联盟国际花苑的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据此对联盟国际花苑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代收业主的水费,就是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的一项业务。二、联盟国际公馆小区的用水用户至今仍使用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户头。三、根据(2016)鄂1023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监利县自来水公司以供用水合同纠纷将原告和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原告依法向监利县自来水公司缴纳至2016年11月的水费318932.64元。四、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但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其收支状况提交给原告进行审计。五、原告与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但至今未经双方终止或解除。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亦未退出联盟国际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仍然使用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水户头。六、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联盟国际公馆小区的业主砸掉水表,直接接水使用,用以证明小区业主不交水费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缺乏关联证据证明其事实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七、因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原告依法向监利县自来水公司缴纳了联盟国际公馆小区的水费318932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责任。八、原告所诉被告杨君的主体不适格,因为,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费31893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