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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武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军,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材料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瑞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华腾工程公司对孙继军、泸州十建公司应支付鑫瑞材料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华腾工程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华腾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商事中的重要行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超低价分包的违法现象,已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能以平常民商法的规则来评判。一审法院以华腾工程公司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得出华腾公司无需对鑫瑞材料公司出售用于邛崃市城北小区工程的钢材款及垫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华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邛崃市城北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包方。2013年3月18日、4月2日,华腾工程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邛崃市城北小区项目部建设项目分包合同》将邛崃市城北安置房3号楼、5号楼、公租房工程项目违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华腾工程公司严重压价转包,标价为14423700元,而转报价为8673750元,转报价仅为中标价的60.14%,华腾工程公司截留工程款为5749954元,截留比例约为中标价的39.86%。由于一审法院调取的华腾工程公司中标合同资料不完整,鑫瑞材料公司无法得知该工程3号楼、5号楼、公租房的中标价,但按华腾工程公司在庭审自认,华腾工程公司转包给泸州十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款总额为97210000元,按公租房截留比例计算,华腾工程公司截留工程款金额高达64420000元。同时,工程转包后华腾工程公司又没有对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导致泸州十建公司再次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孙继军实际施工,华腾工程公司截留高达64420000元工程款后非法转包且对转包人疏于管理的行为有过错,华腾工程公司的以上过错行为导致鑫瑞材料公司为其中标工程供应钢材的巨额贷款及垫资利息无法收取,华腾工程公司的过错行为损害了鑫瑞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华腾工程公司应对孙继军、泸州十建公司应支付给鑫瑞材料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泸州十建公司辩称,案涉泸州十建公司印章系孙继军伪造,银行账户系孙继军用虚假资料私自开设,孙继军与华腾工程公司违法签订合同,与泸州十建公司无关,泸州十建公司也未与鑫瑞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鑫瑞材料公司的钢材款不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华腾工程公司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泸州十建公司与鑫瑞材料公司,鑫瑞材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腾工程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华腾工程公司是否转包案涉工程以及是否截留工程款与钢材买卖合同无关,华腾工程公司不应对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泸州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孙继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鑫瑞材料公司支付钢材款12247855元及违约金,华腾工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驳回鑫瑞材料公司对泸州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4.由鑫瑞材料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泸州十建公司并未与鑫瑞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工程也不是泸州十建公司承建,而是他人伪造泸州十建公司公章与华腾工程公司以及鑫瑞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涉及泸州十建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是他人伪造印章后在银行开设的,案件其他当事人在该账户的支付款行为泸州十建公司并不知情,与泸州十建公司无关。且泸州十建公司一审中也申请了对案涉印章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案涉工程是孙继军实际施工,孙继军私刻泸州十建公司公章与华腾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孙继军向鑫瑞材料公司购买钢材与泸州十建公司无关,后果应由孙继军承担。泸州十建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孙继军应当视为华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商、施工人,华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孙继军在鑫瑞材料公司购买了多少钢材,判决重复计算利息,且还包含了工程完工后供应的钢材,一审法院对钢材款的数额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相关行为人涉嫌犯罪,泸州十建公司也向相关部门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华腾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获利近5000万元,应该予以追缴,或者以该非法获利支付所欠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华腾工程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无效,应当将孙继军投入工程的金额予以返还。鑫瑞材料公司辩称,企业银行账户的设立必须要有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华腾工程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账户转入巨额工程款,泸州十建公司也支付了在修建中的成本支出,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中泸州十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泸州十建公司支付工程货款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也不属于因相关刑事案件而需中止审理的案件。由于泸州十建公司违约侵害鑫瑞材料公司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泸州十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腾工程辩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孙继军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泸州十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孙继军与华腾工程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华腾工程公司也未委托孙继军与鑫瑞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继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鑫瑞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向鑫瑞材料公司支付钢材款12247855元;2.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向鑫瑞材料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22日已产生的垫资利息5075993元及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每月按所欠钢材款金额2%计算的垫资利息;3.诉讼费用由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邛崃市城北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方。2013年3月18日、4月2日,华腾工程公司邛崃市城北小区项目部与泸州十建公司分别签订《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邛崃市城北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腾工程公司邛崃市城北小区项目部自愿将“邛崃市城北小区工程项目3号楼”、“邛崃市城北小区工程项目5号楼、公租房”项目交泸州十建公司实施全面施工管理。2013年4月11日,泸州十建公司出具关于孙继军的任职通知,任命孙继军为邛崃市城北安置房3号楼、5号楼、公租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安全、质量、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全权负责。鑫瑞材料公司作为供方、泸州十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需方指定工程场地,由供方负责送达;钢材单价按收货时间成钢厂对成都地区挂牌价;结算方式为现款价,货到当天算起每天每吨计垫资利息4元,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4个月,超出4个月每天每吨以6元计算;本合同签订后,如因纠纷发生诉讼由雅安市雨城区法院管辖。合同中加盖有泸州十建公司印章,孙继军在合同中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鑫瑞材料公司按约定向泸州十建公司指定的邛崃市城北小区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1月23日,孙继军与鑫瑞材料公司对所供应的钢材总量及价款等进行结算并记载于“泸州市第十建邛崃工地”结算表中,双方确认:供应钢材总数量为4403.8吨,欠钢材款17292492.52元及已产生的垫资利息3493362.14元,共20785854.66元;已付款累计5500000元(其中利息为755363.49元)。2015年2月16日,泸州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鑫瑞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钢材款1224785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孙继军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15年9月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确认泸州十建公司与华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即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是否承担责任;3、垫支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方式;第一,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鑫瑞材料公司主张给付钢材款、垫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即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鑫瑞材料公司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后,作为合同需方的泸州十建公司即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泸州十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鑫瑞材料公司据此要求泸州十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泸州十建公司辩解未与鑫瑞材料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承建案涉工程,工程中使用的泸州十建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应驳回对泸州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工程中大量使用的泸州十建公司的印章并无证据证明是伪造的;其次转入大量的工程款到泸州十建公司帐户,泸州十建公司无理由不清楚该工程建设,所以,对泸州十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并无依据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交叉,或本案应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泸州十建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孙继军在案涉工程中的主导作用(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以泸州十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鑫瑞材料签订合同、收材料、结算等)以及其以案涉工程施工人身份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等事实分析,可以确认孙继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孙继军对鑫瑞材料公司的钢材款负有直接的给付责任。其辩解自己仅系泸州十建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是鑫瑞材料公司和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案涉合同上的责任。鑫瑞材料公司主张由于华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3号楼、5号楼及公租房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泸州十建公司,因此华腾工程公司应当对鑫瑞材料公司出售用于邛崃市城北小区工程的钢材款及垫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腾工程公司是否违法转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华腾工程公司辩解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三,关于垫支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鑫瑞材料公司按每月2%主张垫资利息,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辩解利息不合理的意见不成立,对鑫瑞材料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继军辩解代鑫瑞材料公司向代磊支付30万元,此款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而鑫瑞材料公司陈述没有委托孙继军或泸州十建公司向代磊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鑫瑞材料公司与代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证据显示,即使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即使孙继军向代磊支付了30万元,但该行为在未获鑫瑞材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后果由鑫瑞材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相反该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因此孙继军主张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3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瑞材料公司支付钢材款12247855元;二、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瑞材料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22日的垫资利息5075993元以及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尚欠钢材款1224785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垫资利息;三、驳回鑫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负担。此费已由鑫瑞材料公司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一并支付鑫瑞材料公司。二审中,鑫瑞材料公司提交《投标总价》复印件一份,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二审中,泸州十建公司、华腾工程公司、孙继军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鑫瑞材料公司,购方为泸州十建公司,合同主体明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由侵权法调整,故鑫瑞材料公司以侵权法为依据主张华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华腾工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故鑫瑞材料公司、泸州十建公司认为华腾工程公司对本案钢材款1224785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继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鑫瑞材料公司的钢材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瑞材料公司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泸州十建公司、孙继军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工程中使用的泸州十建公司的印章现无证据证明系伪造,事实上从泸州十建公司帐户转入大量的工程款,泸州十建公司无依据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交叉或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故泸州十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主体认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鑫瑞材料公司、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上诉人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万元,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