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179刘国海与江健、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海,江健,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179号原告:刘国海,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健,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江健,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海与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因原告刘国海对火灾损失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进兴、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9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被告江健和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海诉称,被告江健承租原告北桥庄基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有维护出租方水电设施完好的义务。2016年5月22日凌晨,租赁合同所涉厂房北侧二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厂房及相关设施重大毁损。因承租人保管不善或怠于维护造成租赁物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0000元(暂定,后续以司法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刘国海明确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20000元。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损害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两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实理由中也明确确认厂房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江健是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可以得知,被告江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因此被告江健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被告江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未经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同时火灾事故报告载明的火灾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我们认为原告主观过错明显,结合前述事实,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刘国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桥庄基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维护原告方水电等设施完好的义务。2、北桥庄基工业园F2地块建造厂房各厂主内部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屋火灾后整体外观照片一组,证明房屋被烧毁的现场状况。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承租厂房内,造成原告房屋烧毁。5、厂房维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家具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烧毁,并承诺将厂房修好的事实。6、维修报价清单一份(系原告对维修对价的估算),证明损失数额。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对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单纯凭租赁合同无法证实两被告没有尽到消防设施维护义务,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对于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对内享有房屋出租权,但协议在2005年签订,要求原告提供其单独享有房屋出租权权利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据4显示火灾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解释该协议是被告江健要求搬离火灾现场内的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拒绝被告搬离上述物品,双方就此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告江健为了最大化挽回损失,在原告进行胁迫的前提下及报警后出具。被告江健关于就厂房修复原样的陈述其本意是可以协助原告将厂房进行修复,但该修复费用并非由被告来承担。上述报警记录由于被告无法单方调取,所以法庭无法提供。我们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单方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的证据。对证据6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认可。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国海厂房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12月30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刘国海厂房火灾受损修复费用为477900元。原告刘国海对鉴定报告认为有漏项,主要是针对南面墙体及一楼电线,一楼电线因为消防灭火的时候全部被淋湿了,部分线路是在其经营期间乱拉乱接造成部分毁损。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则认为,对鉴定报告认可,认为损失就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甲方刘国海(出租方)与乙方江健(承租方)签订北桥庄基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交纳、承租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6年3月,甲方刘国海(出租方)与乙方江健(承租方)签订北桥庄基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庄基工业园厂房出租,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面积为2750平方米。厂房承租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厂房、住房租金承租方按时交纳,于签约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共计肆拾参万元正。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承租方责任、注意事项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承租方责任第4项约定:承租方必须维护出租方的水电、消防、门窗等设施与设备完好,如损坏按价修好。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6年5月22日2时56分,租赁合同所涉厂房二层西北侧起火,火灾致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内的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等烧毁,刘国海房屋部分受损。2016年6月1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江健)二层西北侧,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另查明,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设立,江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火灾后整体外观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健在公司设立前与原告刘国海签订租赁合同,公司设立后,又与原告刘国海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刘国海出租厂房二层西北侧,可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可以认定起火房屋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刘国海、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刘国海系厂房的出租人亦是管理人,该出租厂房未办理相应的消防验收手续,且厂房内又未配备应有的消防设施。被告江健明知出租厂房不符合使用条件,无相应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承租,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维护出租方的水电、消防、门窗等设施与设备完好。现火灾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综上,针对原告刘国海造成损失,应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国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国海应自负损失的20%。关于火灾损失,原告刘国海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刘国海的火灾损失(财产)认定为人民币95580元,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国海人民币382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海财产损失人民币38232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39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元,由原告刘国海负担13940元,由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560元(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江健、被告苏州鑫华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