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海玉与程灵霞合伙协议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玉,程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92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玉,男,生于1962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女,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王海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程灵霞,女,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玉与被告程灵霞合伙协议、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2017年5月5日,原告王海玉和被告程灵霞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海玉和被告程灵霞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海玉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程灵霞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海玉负担。案件反诉费收取123元,由被告程灵霞负担。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林 莉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