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赖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赖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268号原告:徐建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树华,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1906、1907、1908、1909(自然层1706、1707、1708、1709)。负责人:肖海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该司员工。原告徐建华与被告赖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被告赖树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6年4月27日10时56分,我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号对出(俊鑫鞋厂对出)路段行驶时与被告赖树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致残。同年4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赖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我现要求两被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我赔偿医疗费4634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160元、误工费15661.3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72.95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868.23元。被告赖树华辩称,涉讼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应存在过错,故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也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涉讼粤B×××××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其应存在过错,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调查排除双方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或其他法律禁止的情形(上述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我司对责任认定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0时56分,被告赖树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行驶至长红村××号对出(俊鑫鞋厂对出)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401114201605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被告赖树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为由,认定被告赖树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庭审中,虽然两被告坚称原告对于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张原告也应对涉讼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更主张原告与被告赖树华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酒驾或毒驾等过错行为,但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却均未能就其上述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22日),用去医疗费45840.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垫支10000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卧硬板床3个月、建议全休半年、陪护一人,一年后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不适随诊等;其后,原告依医嘱曾到民航广州医院门诊复诊,又用去医疗费505元。2016年8月2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广绿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349号,鉴定费1500元),结论为原告L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3年7月19日,事故发生至其伤残时其年满43周岁;原告原为农业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治疗22天,依法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父亲徐相青、母亲谭兴容、儿子徐小杰、女儿徐钰涵等均是其伤残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故要求计算父亲徐相青、母亲谭兴容、儿子徐小杰及女儿徐钰涵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的父亲徐相青(1945年11月8日出生)、母亲谭兴容(1949年10月6日出生)共生育儿子徐建国、徐建华(即原告徐建华)及女儿徐建英等三名子女,原告的儿子徐小杰于200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徐钰涵则于2014年1月14日出生,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定残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止,父亲徐相青年满70周岁、母亲谭兴容年满66周岁、儿子徐小杰年仅11周岁又8个月、女儿徐钰涵则年仅2周岁又6个月,四人均属于原告实际扶养的人员。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其在广州市从事皮革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且出院后尚需全休6个月,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致原告误工97天,而在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全休期间依医嘱是需要专人参与对原告护理工作的,且原告仍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同时,原告亦需进行拆除内固定的续医治疗,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15661.38元(按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年计算)、护理费16160元(按每天80元计算202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就其工作性质及其因伤致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损失情况。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只同意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5.2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另查,涉讼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赖树华。2015年5月,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签发保险单,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0时至2016年5月7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签发保险单,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0时至2016年5月7日24时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当事人理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居住证、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收据、保险单、交警部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赖树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赖树华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据此认定被告赖树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赖树华一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两被告坚称原告对于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张原告也应对涉讼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更主张原告与被告赖树华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酒驾或毒驾等过错行为,但由于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据此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讼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而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依法仍应在涉讼交强险余下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计算。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6345.1元(含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虽然原告原为农村户籍,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人,而本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20年的20%计139028.8元,由于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定残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止,原告的父亲徐相青年满70周岁、母亲谭兴容年满66周岁、儿子徐小杰年仅11周岁又8个月、女儿徐钰涵则年仅2周岁又6个月,四人均属于原告实际扶养的人员,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原告伤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计算,依法可计父亲徐相青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的三分之一计17115.4元、可计母亲谭兴容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的三分之一计23961.56元、可计儿子徐小杰7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的二分之一计16259.63元、可计女儿徐钰涵18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的二分之一计39793.31元,上述各项合计,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36158.7元;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工作性质及其因伤致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而其出院后尚需要依医嘱卧硬板床3个月、全休6个月及陪护一人,且原告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同时依医嘱原告确需在出院的一年后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两被告当庭也对上述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年龄状况、职业性质与特点、伤残等级、身体特殊状况、不同时期的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头三个月期间属于护理依赖、全休期的末三个月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并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当事人的实际主张,依法酌情计算原告97天(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损失9237.31元、护理费损失12560元、营养费损失5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只要求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36001.75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318644.16元(含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已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这对于原告来说,势必会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其承担的烦恼与伤害,为了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烦恼与伤害,在考虑当事人的受伤害程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酌情计算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此计算,在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余下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而就原告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218644.16元,则依法应由被告赖树华一方承担。鉴于被告赖树华已就涉讼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当事人理赔,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就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中超出前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尚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涉讼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应承担之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树华继续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建华赔偿1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徐建华赔偿218644.16元;三、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187元、徐建华负担2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徐建华预交,徐建华同意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6187元部分直接支付给徐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