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玲敏与黄勇彬、吕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敏,黄勇彬,吕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4号原告:梁玲敏,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彬,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吕云山,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玲敏与被告黄勇彬、吕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被告黄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玲敏交通事故赔偿款249455.8元;2.被告吕云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余额不足的,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不足的,由被告黄勇彬、吕云山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黄勇彬醉酒后驾驶粤J/4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玲敏),沿感恩路从新东阜路方向往同安大道东方向行驶,行经中山市东凤镇东凤中学侧门对开处时,碰撞停放在港湾式小车停站点内的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左侧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梁玲敏与被告黄勇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玲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玲敏认为:被告黄勇彬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云山将肇事车辆停放在禁停范围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系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玲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32193.6元(已扣减黄勇彬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872.32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50元。被告黄勇彬辩称,希望尽量与原告梁玲敏协商解决。被告吕云山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种),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梁玲敏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示,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2.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本司仅应在限额内赔付;3.误工费,需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佐证其实际月收入,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64天;4.护理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否则不同意按服务行业标准赔付;5.交通费,原告梁玲敏未能提供实际票据,同意酌情赔付300元;6.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3时0分许,黄勇彬醉酒后驾驶粤J/4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玲敏),沿感恩路从新东阜路方向往同安大道东方向行驶,行经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学侧门对开处时,碰撞停放在港湾式校车停靠站点内的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左侧肇事,事故造成黄勇彬、梁玲敏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云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玲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玲敏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山公交(复)字[2016]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东凤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梁玲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8月1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7日,梁玲敏再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出院。梁玲敏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312.4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梁玲敏在本案中只主张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2日共住院34天,按其主张,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结合梁玲敏的受伤治疗情况,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420元(梁玲敏在本案中只主张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2日共3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6872.32元(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2日及出院休息1个月,以梁玲敏事故前7个月平均工资3228.57元/月计算,金额为6887.62元,但梁玲敏只主张6872.32元,按其主张),交通费550元(梁玲敏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73554.72元。其中黄勇彬已支付梁玲敏的医疗费90641.2元。肇事车辆粤J/4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勇彬。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吕云山,该车于事故时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梁玲敏、黄勇彬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由吕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梁玲敏、黄勇彬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梁玲敏要求由吕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勇彬要求由吕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黄勇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云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玲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赣C/9A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吕云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梁玲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玲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黄勇彬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梁玲敏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3554.7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171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的260712.4元,由黄勇彬予以赔偿;2.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6872.32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1842.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的842.32元,由黄勇彬予以赔偿。因此,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玲敏的损失合计12000元;黄勇彬应赔偿梁玲敏的损失合计为261554.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0641.2元,其尚应支付170913.52元。综上所述,梁玲敏诉求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黄勇彬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吕云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玲敏要求吕云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玲敏要求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吕云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给原告梁玲敏;二、被告黄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0913.52元给原告梁玲敏;三、驳回原告梁玲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原告梁玲敏负担675元(原告梁玲敏已预交25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黄勇彬负担1725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