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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立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立东,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霍城县,住霍城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立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新40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何立东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河新城小区门口时,撞上小区大门护栏,在倒车过程中撞上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何立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78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据,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词,被告人何立东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立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立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何立东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故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恳请二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何立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立东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何立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何立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78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车辆危险程度较大。原判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均已认定,并已于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