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秀芝与贾青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芝,贾青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159号原告吴秀芝,女,汉族,1944年12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贤,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青锋,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26-5。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芝与被告贾青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贤、被告贾青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9时16时10分许,在长葛市××××村里,被告贾青锋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倒车过程与原告吴秀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秀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芝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贾青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贾青锋辩称:车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原告主张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华健医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证明书,被告天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是2016年7月7日,在同年7月7日检查报告里面有一个陈旧性压缩骨折,与本事故无直接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天安财险未申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损害参与度的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票号为0693126、金额1296元、和票号为0693114、金额1367元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华健医院住院,但在人民医院发生费用,没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票号为7046360、金额60元的票据提出认为该票据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级别过高,院外护理期限60-120日应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提出原告院外护理期限60-120日应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由法院酌定的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眼高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9时16时10分许,在长葛市××××村里,被告贾青锋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倒车过程与原告吴秀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秀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芝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芝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6927.38元。2016年12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秀芝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7月2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120日。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芝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人寿财险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6927.38元(住院费64192.26元+门诊费2735.12元),护理费9019.33元(30482元/年÷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047.20元(10853元/年×8年×30%)、鉴定费及检查费1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553.91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19.33元、残疾赔偿金260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266.53元,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827.38元(医疗费569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又因被告贾青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及检查费1460元由其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266.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827.38元。三、被告贾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14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贾青锋负担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