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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与高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高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1047号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3275227X。法定代表人:李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茂,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健,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告高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茂和陈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呈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344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在原告公司任职��务员,2008年到2012年陆续借款534472元,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高广健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广健在公司任职员期间的借款清单及借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50418.67元;2、冲账明细及冲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冲账金额为1315946元;3、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收到了律师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广健系原告呈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跑市场、销售等。2008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高广健为了跑市场、开展业务,陆续向呈祥公司借款1850418.67元,工作完成后再通过退保证金、扣被告提成等方式抵消(冲账)1315946元,现被告仍欠付呈祥公司534472.6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广健是原告呈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从原告处借取资金用于开展公司业务,被告所借款项未全部归还,原告依此以民间借贷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种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为开展公司业务提前从原告处借取款项,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45元,退还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