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兴光与卢仕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光,卢仕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953号原告罗兴光,男,193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平,男,大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汉荣,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本市。被告卢仕球,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星,男,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光诉被告卢仕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平、罗汉荣,被告卢仕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光诉称:2015年9月6日,因为被告堆放红砖在原告出入的道路上,妨碍原告出入通行,并挖毁原告出入通道,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高州市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45天,医生建议:①患者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②住院期间留陪1名;③出院后门诊随诊,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如下:①医药费8605元;②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③住院伙食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④营养费3000元;⑤法医鉴定费90元;⑥门诊费536.5元(三单),经高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编号为:高公(司)鉴(法活)字[2015]960号。大坡派出所对被告打架行为行政拘留10天,但有关原告医药费赔偿等问题,经周敬村委会、大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1231.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仕球辩称:我方的行为是正式当防卫,原告的伤害是自已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本市大坡镇周敬木坑冲村卢仕球屋边原被告因道路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高州市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45天,医生建议:①患者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②住院期间留陪1名;③出院后门诊随诊,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如下:①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②住院伙食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③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2250元);④法医鉴定费90元;⑤门诊费536.5元(三单)。共11877元。经高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编号为:高公(司)鉴(法活)字[2015]960号。大坡派出所对被告打架行为行政拘留10天,但有关原告医药费赔偿等问题,经周敬村委会、大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1231.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其殴打原告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3、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4、鉴定费90元。5、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6、门诊费536.5元(三单)。以上各项合计11877元。本案中,原、被告因为道路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原、被告应该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损失11877元×50%=593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仕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39元给原告光二、驳回原告罗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罗兴光负担119元,由被告卢仕球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赖嘉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