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652号原告: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久敬庄40号C区C24-10室。法定代表人:许桂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男,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负责人:王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颖,女,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公司宿舍。原告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记昌顺公司)与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宏海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记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桂兵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宏海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许记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悦宏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331125.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蔬菜供货协议书》,约定:许记昌顺公司向悦宏海淀分公司供应蔬菜、水果、鲜花、肉类等酒店厨房原材料;许记昌顺公司必须保证按时、按量供货,将货送到指定位置,悦宏海淀分公司验收无误后出具收货单据给许记昌顺公司;采用押二付一结算方式,即许记昌顺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与悦宏海淀分公司核对上月发生的供货明细后,许记昌顺公司10日前提供供货发票,悦宏海淀分公司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货款,许记昌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协议生效后,许记昌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协议履行初期,悦宏海淀分公司尚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到了2016年8月,悦宏海淀分公司应支付6月份货款,但其拖欠支付。2016年11月1日,悦宏海淀分公司支付部分6月份欠款2万元,剩余欠款未说明还款日期。截止目前,悦宏海淀分公司欠付2016年6月至9月货款。由于悦宏海淀分公司违约,许记昌顺公司依约于2016年9月20日停止供货。悦宏海淀分公司实际欠付许记昌顺公司货款是351126.4元,因为笔误只主张331125.88元。因《蔬菜供货协议书》有效期已经终止,故许记昌顺公司不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该份协议书。悦宏海淀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悦宏海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许记昌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蔬菜供货协议书、采购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照片等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许记昌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悦宏海淀分公司(甲方)与北京许记昌顺商贸中心(乙方)签订了《蔬菜供货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蔬菜、水果、鲜花、肉类等酒店厨房原材料。......五、乙方必须保证按时、按量向甲方供货,乙方的供货不及时导致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如特殊情况导致货物不能按时供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乙方将货送到指定位置,甲方验收无误后,由甲方出具收货单据给乙方,不得影响甲方使用。六、付款方式及期限:采用押二付一结算方式,即乙方应在次月5日之前与甲方核对上月发生的供货明细后,乙方在10日之前向甲方提供供货发票(发票需为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不含手写发票),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完供货发票之后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十、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供货数量及具体送货日期以采购部庭明细采购清单为准,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本协议期满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然延续至次年。”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许记昌顺公司向悦宏海淀分公司供应了蔬菜、水果、鲜花、肉类等货物。悦宏海淀分公司向许记昌顺公司出具了采购入库单,由其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签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查,北京许记昌顺商贸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许记昌顺公司主张悦宏海淀分公司未能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货款,故其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停止供货,且《蔬菜供货协议书》已经到期终止。本院认为,许记昌顺公司与悦宏海淀分公司签署的《蔬菜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现期限已届满,且在此期间许记昌顺公司以悦宏海淀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书,故该份协议书不具备自然延续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协议书到期终止。许记昌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悦宏海淀分公司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许记昌顺公司要求悦宏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331125.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悦宏海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许记昌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八分。如果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酒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