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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海彬、吴振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海彬,吴振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海彬,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振学,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再审申请人郭海彬因与被申请人吴振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海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注射用复方三维B(l)、小公牛血清蛋白、注射奥拉西胆等是治疗自身存在的疾病;检查费用只提供了票据而没有附带检查结果,证据不足;破伤风药品是私自购买,没医务部门批准;诊断证明书不是就诊当日出具,内容违反《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制度》,是伪证;交通费用全是出租车票,不合理;没有出具误工费用合法证明,应参照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8081元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吵打架,致被申请人头部受伤,被申请人提供的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注射用复方三维B(Ⅱ)、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奥拉西坦等药品均与伤情治疗和恢复有关,再审申请人所称注射用复方三维B(l)、小公牛血清蛋白、注射奥拉西胆,表述不准确规范;卷内附有多份检查诊断报告,即使有的检查票据没有附带检查结果,也不能证明未产生检查费用: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被申请人自备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一支;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小结均于出院当日由医院开具,二者内容并不矛盾,无证据证明是伪证;结合23天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护理人数,4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被申请人提供了误工费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虚假。由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海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长山审 判 员 王福贵审 判 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风琴书 记 员 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