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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尹某、尹茜霖等与阮礼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尹茜霖,尹秋霖,阮礼涛,阮付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578号原告尹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隆回县。原告尹茜霖,男,201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邵阳县。现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茜霖之父。原告尹秋霖,男,201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邵阳县。现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秋霖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礼涛,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阮付元,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楼**楼**楼。法定代表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尹茜霖、尹秋霖与被告阮礼涛、阮付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阮礼涛、阮付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棕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辉、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尹茜霖、尹秋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22元(不含被告阮礼涛已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352元、护理费2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法医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5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143552.52元,减去被告阮礼涛已支付的7600元,还应赔偿135952.52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阮礼涛驾驶湘E×××××大型货车沿31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隆回县北山镇北山村(北山砖厂)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礼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由隆回县中医院派车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部及双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25日,经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阮礼涛驾驶的湘E×××××大型货车的车主为阮付元,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阮礼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阮付元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损失应依法核定,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不予理赔。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本公司核对车主两证合法有效无约定拒赔事项后,本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原告与王黎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门面出租合同书复印件;3、保单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病历资料;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电动车损失上报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阮礼涛驾驶湘E×××××大型货车沿31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隆回县北山镇北山村(北山砖厂)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礼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由隆回县中医院派车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部及双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阮礼涛驾驶的湘E×××××大型货车的车主为阮付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礼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外支付了现金76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尹某从2015年元月开始,与妻子王黎在北山镇北山居委会开如意便利店,一直在北山居委会居住生活至今,其小孩尹茜霖、尹秋霖亦随原告夫妇在北山居委会居住生活。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不含被告阮礼涛、阮付元已支付的)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761.22元;2、误工费核定为13352元(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核定为103天,46667元/年÷12月÷30天×103天=13352元);3、护理费2242元(护理费参加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9天,42494元/年÷12月÷30天×19天=2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法医鉴定费205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059元(被抚养人生活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21420元/年计算,其中尹茜霖现年5岁,按13年计算,即13年×21420元/年÷2×10%=13923元,尹秋霖现年2岁,按16年计算,即16年×21420元/年÷2×10%=17136元);8、营养费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1082.22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对此不予核定为损失,如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阮礼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82.22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阮礼涛赔偿。同时因被告阮礼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阮礼涛、阮付元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尹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761.2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尹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76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原告尹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合计11482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482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阮礼涛、阮付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阮礼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理赔结算。原告尹某的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82.22元;三、驳回原告尹某、尹茜霖、尹秋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6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阮礼涛、阮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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