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中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中臣,李红兰,刘海洋,刘燕,刘阳,蔡加新,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法定代表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臣,男,194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兰,女,194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98年10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女,2008年3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加新,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11527,住所永城市龙岗镇人民政府门东。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臣、李红兰、刘海洋、刘燕、刘阳、蔡加新、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刘海洋及其刘中臣、李红兰、刘海洋、刘燕、刘阳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平、被上诉人蔡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4154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同理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698.38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根据最高关于交强险分项判决赔付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未按照分项判决错误,我公司不承担超出实际花费医疗费之外费用。2、本案交通事故己处理完毕,根据经纬公司与驾驶人蔡加新向我公司理赔证据,驾驶人与刘同理家属己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超出协议之外费用。其中被上诉人依据协议未履行完毕,我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之间违反契约相关合同问题。3、本案受害人刘同理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情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况下判决按照非农业标准判决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农业家庭户籍按照非农业家庭户籍判决损失,需满足两个条件,既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均未有证据能证明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非农业户籍判决,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赔偿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62万元,判决蔡加新5553**.88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来说,保险公司为替代责任,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合计损失己超实际损失,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刘海洋、刘中臣、李红兰、刘燕、刘阳辩称,虽曾与蔡加新达成调解协议,但其没有履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刘同理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从事运输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加新辩称,我已赔偿了30万元,原审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一审判决其余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海洋、刘中臣、李红兰、刘燕、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884.88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蔡加新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中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死者刘同理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同理受伤、两车受损,刘同理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加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同理无责任。刘同理生前长期在淮滨县城生产生活居住,与离过婚妻子董琴生前生育一子二女三个孩子,儿子叫刘海洋,1996年9月5日出生,长女叫刘燕,1998年10月10日出生,次女叫刘阳,2008年3月20日出生。刘同理的父母健在,父亲叫刘中臣,1940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叫李红兰,1942年7月18日出生,刘同理有兄弟姐妹6人。五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抢救医疗费1698.38元(被告1垫付)、丧葬费15597.5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被抚养人刘燕、刘阳的生活费102924元(﹝1年+11年﹞12年×17154元÷2人)、被赡养人刘中臣、李红兰的生活费13145元(﹝5年+5年﹞10年×7887元÷6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合计696884.88元。被告蔡加新已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301698.38元,被告蔡加新的车辆挂靠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蔡加新赔付款478451元。被告蔡加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中臣、李红兰、刘海洋、刘燕、刘阳诉被告蔡加新、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说原告与被告蔡加新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于没有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蔡加新进行保险理赔,但没有达到足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赔偿五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620000元,扣除已赔付被告蔡加新的478451元,还应赔偿141549元。二、被告蔡加新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5335.88元,扣除被告蔡加新已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301698.38元,被告蔡加新还应赔偿253637.5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蔡加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依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协议理赔后,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刘海洋等增加赔偿是否有误;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是否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海洋等虽与被告蔡加新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于没有完全履行,刘海洋等作为受害方,仍可依法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等相关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蔡加新在未履行完其对第三人原审原告方赔偿义务前,上诉人虽对被保险人及蔡加新进行了理赔,但不能免除其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前期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受害人刘同理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相关证据证明(所在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已证明受害人刘同理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从事运输多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商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