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玉兵与张洪波、刘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兵,张洪波,刘爱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2104号原告吴玉兵,男,26岁,1990年10月2日,汉族,地址: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张洪波,男,34岁,1982年9月28日,汉族,地址:安阳市。被告刘爱红,男,34岁,1982年9月28日,汉族,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兵诉被告张洪波、刘爱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玉兵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洪波、刘爱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馆陶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玉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万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