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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蔡建昌、罗亚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蔡建昌,罗亚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23号申请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住所地安岳县永清镇武圣街45号。负责人:吴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海峰,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蔡建昌,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亚琼,女,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永清信用社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在安岳县永清镇青龙街有房屋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建昌、罗亚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