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华斌、李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斌,李挺,梁奕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斌,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海,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挺,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文,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森,男,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审第三人:梁奕柱,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华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挺,原审第三人梁奕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海、黄智,被上诉人李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森、黄雅文及原审第三人梁奕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李挺偿还本金及利息220.96万元(计至2003年10月14日);三、李挺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李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写实验样本,原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委托错误。因为谢华斌申请以李挺签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3)霞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的签名及指模的原件,作为司法鉴定的原件。李挺既没交鉴定费,又没提供检验样本则应推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的事实;2、原审认为谢华斌于2004年5月18日签收原审法院(2003)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裁定书,又以李挺未能还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审法院明知该案的全部当事人均没有签收(2003)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欧阳丽茹的代理人赵维彬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其签收裁定书因违反法律授权范围无效,欧阳丽茹本人没有签收文书;李挺被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尚审理中,被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送给李挺的父亲李秀森签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收件人是李峰,而谢华斌在该案的代理律师是吴锡军和冯国文,两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谢华斌不知李峰是何人,谢华斌至今也没有收到该民事案件的裁定书;3、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2003)赤民一初字第639号当事人是谢华斌、李挺及欧阳丽茹,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是原审法院(2003)赤民一初字第639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继续,原审法院应继续立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才是正确的。而且原审法院四次开庭的庭审笔录都记载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全部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不顾本案在立案审查时的案由和案件的历史来源,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案情事实,妄改案由,显属错误;4、原审判决谢华斌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认定谢华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谢华斌、李挺、欧阳丽茹根本就没在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而且谢华斌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挺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后的2013年5月15日第二天起计算。即谢华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后,李挺挪用资金罪案才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故谢华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5月15日的第二天起计算两年;第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错误。原审判决不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作出的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不维护该刑事判决的司法尊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错误。原审判决以李峰签收的《送达回证》作为定案证据而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是错误的。谢华斌已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却认为谢华斌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且以未经当事人签收的虚假的《送达回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否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第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是错误的。谢华斌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挺签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原件作为司法鉴定的原件,也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还以证据不足为由要谢华斌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华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挺答辩称,第一,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不涉及事实认定;第二,谢华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表明其收到或者知道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初字第639号案民事裁定,现其又以没收到该案的裁定书上诉,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且欧阳丽茹的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不影响其签收法律文书。另外,李挺至今也不否认其没有收到该案的裁定书;第三,认定案件的案由不是由当事人确认的,而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确认的。本案中,假如谢华斌主张的案由成立,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谢华斌是连诉讼主体的资格都不具备。因为谢华斌没有借条或借据证明事实;第四,谢华斌于2004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起诉的原因不是其提起本案及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的权利的行使遇到障碍的原因。如果谢华斌关于其提起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案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是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的问题。综上,谢华斌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奕柱述称,其同意李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第一,如果谢华斌认为其在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民事裁定没有生效,该案还在存续期间,则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以驳回起诉处理;第二,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违背了一个客观事实,即该协议书签订的时候李挺尚羁押于看守所。李挺在1998年后一直被刑事羁押,其不可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可见,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而且作为债权转让,谢华斌与梁奕柱有190万元的借款事实,才会有债权转让。如果梁奕柱向谢华斌借款属实,债权转让协议也假如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时间来看,李挺被指控挪用资金罪尚在羁押中。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由于没有李挺向梁奕柱借款的客观事实,依照法律及合理的推论,谢华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起诉后,谢华斌应当找第三方撤销债权转让,保留其与梁奕柱的关系而继续向梁奕柱追偿,但谢华斌并没有向梁奕柱主张恢复借款关系。这也可以看出梁奕柱与谢华斌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的。2015年3月23日,谢华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挺偿还欠其本金及利息220.96万元(计至2003年10月14日);二、李挺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梁奕柱认为其于1994年6月14日出借100万元给李挺,由于李挺未能清偿借款,而提出将该债权转让给谢华斌。之后,谢华斌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为:“甲方:谢华斌,乙方:梁奕柱,丙方:李挺。甲、乙、丙三方经过充份协商,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乙方梁奕柱欠谢华斌人民币190万元由于梁奕柱至今无法尝还,现梁奕柱同意将其1994年6月14日出借给李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0.96万元,合计220.96万元,全部转让给谢华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现梁奕柱对李挺的上述债权,谢华斌进行处理,现梁奕柱欠谢华斌的借款本息以予抵消。第二、丙方李挺对上述甲方及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以予认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李挺向梁奕柱归还的本息220.96万元,转由向甲方谢华斌偿还。第三、本协议是三方的意思表示,从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四、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甲方:谢华斌(签名),乙方:梁奕柱(签名),丙方:李挺(签名)。时间日期:2003年10月19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有“谢华斌”、“梁奕柱”、“李挺”的签名字样,经庭审质证,谢华文确认协议书“谢华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梁奕柱确认协议书中“梁奕柱”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李挺对其签名有异议,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但李挺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而致鉴定终止。后谢华斌申请对“李挺”的签名是否为李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李挺在指定限期内未能到原审法院书写实验样本,故依法决定终止司法鉴定委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挺的管辖权异议。李挺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谢华斌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03年11月18日以李挺、欧阳丽茹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挺、欧阳丽茹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谢华斌于2004年5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华斌撤诉(谢华斌于2004年5月18日签收该裁定书)。此后,谢华斌又以李挺未能还款为由再次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谢华斌与梁奕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约定将梁奕柱对李挺的债权220.96万元转让给谢华斌,谢华斌据此请求李挺支付款项,因此本案具有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李挺提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谢华斌与梁奕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其以债权人身份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谢华斌于2003年11月1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向李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1月18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03年11月18日起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谢华斌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由于谢华斌于2003年11月18日起诉向李挺主张权利(请求还款),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谢华斌自愿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谢华斌已于2004年5月18日签收该裁定书,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19日起重新起算。依据上述规定,谢华斌应当在2年内(即2006年5月19日前)再次向李挺主张权利(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谢华斌在2015年3月23日才第二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谢华斌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起诉已超过2年期限的法定诉讼时效,且李挺亦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谢华斌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故对谢华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李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6元,由谢华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华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谢华斌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挺、欧阳丽茹履行还款义务一案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谢华斌在该案中委托吴锡军、冯国文为诉讼代理人,两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谢华斌并没有委托李峰为诉讼代理人;2、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一审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谢华斌诉李挺、欧阳丽茹一案中,原审法院立案审批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3、原审法院(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案的《传票》,用以证明本案在立案时原审法院审批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4、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受送达人为欧阳丽茹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文书未向欧阳丽茹送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5、《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中赵维彬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其无权代理欧阳丽茹签收送达回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6、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受送达人为欧阳丽茹、赵维彬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相关法律文书只有赵维彬一人签收,欧阳丽茹没有签收,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7、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受送达人为李挺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到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向李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李挺至今都没有收到该案文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8、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的受送达人为李挺、李秀森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李挺、李秀森没有在该《送达回证》签名,李挺、李秀森至今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9、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受送达人为谢华斌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谢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军、冯国文至今没有在《送达回证》签名,吴锡军、冯国文没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经质证,李挺对谢华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谢华斌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谢华斌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在案件审理后不是不能变更,《一审立案审批表》不能证明涉案案由不能变更;3、谢华斌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4、谢华斌提交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也可以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李秀森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其可以签收法律文书。梁奕柱对谢华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其同意李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谢华斌提交的其中一份《送达回证》由李峰签收,而李峰是吴锡军、冯国文两名律师所在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李峰的签名也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审查核实,本院对谢华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挺与梁奕柱均认为谢华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挺、梁奕柱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3月3日,因执行期满,李挺予以释放。2013年5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挺无罪。本院认为,本案谢华斌起诉主张李挺于1994年6月12日向梁奕柱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03年10月19日对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从1994年6月14日至2003年10月14日,李挺欠梁奕柱本息220.96万元。另梁奕柱于1995年6月30日向谢华斌借款80万元、于1995年12月5日向谢华斌借款70万元、于1996年5月30日向谢华斌借款40万元,欠谢华斌利息80万元。2003年10月19日,谢华斌、梁奕柱与李挺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梁奕柱对李挺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谢华斌。现李挺平反,再次起诉请求李挺偿还谢华斌借款本金及利息220.96万元。可见,梁奕柱起诉主张其与梁奕柱、李挺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挺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其偿还欠款。因此,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谢华斌的上诉理由,李挺的答辩意见及梁奕柱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谢华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前所述,谢华斌主张李挺从1994年6月14日至2003年10月14日欠梁奕柱本息220.96万元。而梁奕柱于1995年6月30日向谢华斌借款80万元,于1995年12月5日向其借款70万元,于1996年5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欠利息80万元。2003年10月19日,谢华斌、梁奕柱与李挺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梁奕柱对李挺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谢华斌,该协议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10月31日,谢华斌起诉请求李挺、欧阳丽茹偿还欠款,原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故此时诉讼时效因谢华斌提起诉讼而中断。2004年5月16日,谢华斌以双方正在庭外协商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年5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谢华斌撤回起诉。虽然谢华斌否认其签收了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主张该裁定书至今尚未生效。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作出准许谢华斌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至今已超过10年,若谢华斌认为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案错误,其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基于谢华斌于200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又在本案《民事诉状》中确认同年5月17日法院裁定同意撤诉。现李挺平反,故再次起诉。据此,可确认谢华斌对于原审法院(200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是知悉的。又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谢华斌于2004年5月18日签收该裁定书,确认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谢华斌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3月23日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谢华斌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李挺不同意履行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华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谢华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挺无罪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华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6元,由谢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