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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传学、祝东与被告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学,祝东,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75号原告:赵传学,男,1958年5月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祝东,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友,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学义,男,57岁,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对江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彭红鹰,该镇镇长。原告赵传学、祝东与被告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县三星公司)、大方县对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对江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学、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公司、对江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学、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误工费、拖欠工资、违约金等各项损失844098.00元,被告对江镇政府在拖欠工人工资10764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方县对江镇(原高店乡)生态移民安置房为对江镇政府发包,由天柱县三星公司承包。2015年11月25日,吴学义以大方县高店乡生态移民安置房项目部名义与周志友签订《大方县高店乡移民安置建设施工合同》,随后周志友又就对江镇移民安置房与二原告签订《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和《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进行房屋修��工作,然而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周志友、吴学义一直拖欠原告及工人劳务工资。直到2016年8月份,被告周志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违法将工程转给其他亲戚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6年4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10栋上下层房屋的工程量。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资导致工人罢工,拒不允许将材料拖走,钢管等扣件被当地居民偷盗。施工过程中,又由于被告周志友等人不及时浇筑混凝土,造成原告红木板等材料被雨水浸泡淋烂,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以及《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志友、吴学义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劳务工资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二人的违约行为给工程施工造成重大阻碍,钢管等扣件损失、被盗均由被告违约行为引起,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红木板等材料被雨水淋坏损失。在多次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情况下被告又单方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给原告造成更为惨重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周志友、吴学义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吴学义实际属于挂靠天柱三星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因此吴学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天柱县三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江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金额原为610245.00元,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为1046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数额增加为844098.00元,拖欠工人工资数额变更为107640.00元。并明确各项损���为红木板120964.00元,步步紧丝杆9340.00元,钢管扣件租金154182.00元,钢管扣件被盗损失费232472.00元(348708.00元×2/3),车辆运输费用16500.00元,拖欠工资85450.00元,看场费22190.00元,误工费153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江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江镇政府将大方县对江镇(原高店乡)生态移民安置房发包给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施工。该工程共92幢,每幢二层,单幢建筑面积为198.69㎡,单价为958.00元/㎡。被告吴学义为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派遣人员,任项目副经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学义以大方县高店乡移民安置房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被告周志友(乙方)签订《大方县高店乡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的31幢安置房分包给被告周志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电费总承包,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830.00元/㎡执行包干价,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轮廓计算(每幢198㎡)。该合同甲方由吴学义签字,乙方由周志友、周志祥签字。同年12月4日,周志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原告赵传学、祝东签订《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为甲方施工大方县高店镇移民安置房木工工程,双方特订立以下条约:一、乙方负责完成甲方16栋安置房全部木板工施工,按板面平方每平方米85元施工价计算(人工材料包括在内)。二、付款方式:做完安置房第一层时,付给乙方80%工程款,再做完第二层时,立即付清乙方全部100%工程款(限七个工作日内),中途施工满七天内,甲方可根据施工进度付给乙方部份人工生活费,在每次结款时扣除。三、如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时不能按以上约定条件准时支付并结清乙方工程工资,则必须按应付款的总额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同时乙方的有权停止施工现场一切生产活动,直到甲方付清工程所欠余款为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在五十天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特殊情况下工期可顺延(指下雨、下雪等)。乙方施工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签字人员为周志荣、周志祥。乙方为赵传学、祝东。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志友作为甲方,原告赵传学作为乙方,双方���订《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分包甲方高店镇移民安置房木工工程,因前面双方所签合同甲方姓名不符及第一条内容有误,特再次补充协商,重新订立以下条约:一、乙方负责完成甲方14(此处的14为由15涂改形成,加盖了手印)栋房模板施工,每栋上下层人工材料包干价22500.00元,15栋共计337500.00元。春节前甲方已付给乙方99550.00元,下欠乙方237950.00元。(注总款减去¥22500.00元,此内容为手写并加盖手印)。二、乙方春节前已完成上下七栋房屋工程,剩余八栋经双方重新议定后接着做。乙方进场开工五天内甲方付给工人生活费20000.00元,直至全部完工时一次性全结清余款共计317500.00元。三、如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时(指拆除钢管支撑及木板,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补合格)无质量问题甲方必须在七天内立即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超期不付清余款,乙方有��停止现场一切生产活动,并无条件另赔偿给乙方50000.00元违约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应在45天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五、因施工面前后较远,甲方必须无偿提供铲车帮助乙方运送施工材料,如推诿不配合帮助乙方,造成的时间上或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全部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由周志友签字,乙方赵传学签字。为进行施工,原告赵传学、祝东施工购买了所需材料,并向七星关区晨宇建筑材料租赁行租赁了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等。至2016年4月,二原告完成10栋安置房的木板、支撑工程,工程价款为225000.00元,尚欠工程为85450.00元。因被告周志友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赵传学、祝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中签字的甲方虽然不是被告周志友,但后来被告周志友和原告赵传学签订的《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已明确原协议中甲方姓名不符,该《内部劳务补充协议》是对《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应视为被告周志友对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的追认,因此,涉案两份协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周志友和原告赵传学、祝东,该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已对二原告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二原告应完成施工内容为14栋安置房的木板和支撑,工程总价款为315000.00元,二原告自认至2016年4月只完成10栋安置房的工程,已收到被告周志友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周志友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85450.00元。被告周志友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二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参��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被告周志友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志友尚欠工程款85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友支付85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内部劳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时(指拆除钢管支撑及木板,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补合格)无质量问题甲方必须在七天内立即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超期不付清余款,乙方有权停止现场一切生产活动,并无条件另赔偿给乙方50000.00元违约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二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为14栋安置房的木工工程,而二原告只完成10栋安置房的木工工程,二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周志友将其余工程发包给其��戚施工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二原告未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周志友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友支付500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周志友签订的《内部劳务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栋房上下层人工材料包干价22500.00元”,因此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和租赁钢管等材料是二原告的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及人工工资属于施工成本,且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红木板等材料被淋坏,以及被淋坏是被告周志友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友赔偿红木板损失120964.00元,步步紧丝杆9340.00元,钢管扣件租金154182.00元,钢管扣件被盗损失232472.00元,车辆运输费用16500.00元,误工费153000.00元,看场费2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被告周志友,被告吴学义是作为被告三柱县三星公司承建的大方县对江镇(原高店乡)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二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吴学义实际是挂靠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江镇政府在欠付被告周志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天柱县三星公司,被告周志友也只是分包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参与了工程建设的人都是实际施工人,只有实际施工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是生态移民安置房的整体建设,而二原告与被告周志友签订的《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和《内部劳务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原告承接施工的只是安置房建设中的木工工程,并非安置房的全部建设工程或大部分建设工程,二原告与被告周志友之间只是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友、吴学义、天柱县三星公司、对江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传学、祝东工程款85450.00元;��、驳回原告赵传学、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0元,由被告周志友负担2140.00元,原告赵传学、祝东负担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