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05号原告: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2。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付某3及生女付某4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4.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XX镇××村××街××层独院一处;5.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4。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轻则肌肤之痛,重则鼻青脸肿。被告还曾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父母。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某2辩称: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付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2.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生子付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生女付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生女的出生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4。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