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01783号原告:白某,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4时20分左右,白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XXX**车辆正常行驶在渭城区迎宾大道与天工二路交叉口南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YYYY**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白某的车辆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事发后,白某和刘某某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高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白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白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此次事故为单方责任,刘某某的行为系侵权行为。2.汽车维修估价/订货单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导致陕XXXX**号宝马车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49733元。3.发票及宝马4S店修理费明细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陕XXXX**号在西安宝顺行公司实际修理费用为36000元,当时刘某某在现场,且同意支付修车费用。4.照片九张,欲证明刘某某造成陕XXXX**号车的损失情况。5.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陕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是白某要求两个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白某要求高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高某某的名下,但是该车辆经过合法的审验,无任何问题,且事故发生的时候刘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不存在饮酒等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机动车的非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本案中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3.刘某某仅仅对白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定损的损失或者物价部门依法评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白某为了骗保造成的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高某某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高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环保检验标志各一份,欲证明刘某某依法具有驾驶资格;陕YYYY**号机动车年检、保险、环保等手续齐全,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合格车辆等事实;高某某对本案的损害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3.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定损报告各一份,车辆受损照片四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白某车辆后杠卡子等受损的事实;平安财险对白某受损车辆依法作出定损,总计工料费为931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举报信一份,欲证明白某为了达到骗保修车的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非法手段而签订虚假无效的合同,对车辆进行二次碰撞的事实;刘某某为了揭穿骗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庭举报反映的事实。5.宝马523后备箱盖价格单、宝马523后保险杠价格单各一份,欲证明一个宝马523后备箱盖售价为1500元,快递100元;一个宝马523后保险杠售价为1300元的事实;白某提交的《汽车维修估价/订货单》上的配件价格为“天价”。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关于白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和高某某对证据1、5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汽车维修估价/订货单上没有刘某某和高某某的签字,对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证据不是保险公司或者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虽然汽车维修估价/订货单上写有西安宝顺行公司的字样,但是并没有该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即便是公司行为,该公司也仅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不是国家法定的机动车定损评估鉴定机构,也不是营业执照许可的汽车维修公司。该证据上更换的有些配件、工时及价格均不合常理;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和证据2中证据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且未经过国家法定部门的定损,仅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销售行为;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白某未提交拍摄照片的原始证据。关于刘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白某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上写明的定损车辆的车牌号陕A6**某某和白某车辆的车牌号陕XXXX**不一致,且上面没有出具日期,也没有乙方和丙方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中的照片四张认可,同时该证据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坏情况,也可以证明定损报告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举报信不认可,二次碰撞自己并未参与;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淘宝网上的定价并不能保证产品的质量,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刘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定损报告和证据5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某某、高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和白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YYYY**号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工二路交叉口南口时与前方白某驾驶的陕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2015年9月1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刘某某驾驶的陕YYYY**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陕YYYY**号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白某将陕XXXX**号车送往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估价为49733元。刘某某认为该维修定价过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刘某某和白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白某将陕XXXX**号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将该车在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好,并负责全部维修费用。协议签订后,白某将车从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出交给刘某某,后因刘某某并未将车辆送去维修,而是制造了二次事故。因刘某某未将车辆送去维修,白某将车辆从刘某某处要回来,自己重新将车送往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实际支出维修费3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高某某认为白某提供的车辆维修估价过高而申请对白某所驾驶的陕X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2016)鉴退字第4某号退案通知书,其委托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是因已恢复原始状态,无法鉴定,因此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陕YYYY**号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白某以高某某为陕YYYY**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高某某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白某的车辆损失问题,陕XXXX**号车在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前,该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估价为49733元,后该车在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实际产生维修费为36000元,该损失为白某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白某主张其实际车辆损失为4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与白某签订的协议书问题,刘某某认为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主要理由为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存在问题,但其并未否认协议书上“刘某某”的签名和捺印非本人所为,故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的协商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高某某提出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过高及二次碰撞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刘某某与白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刘某某负责将该车在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好,并负责全部维修费用,故刘某某应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的损失。其次,白某将车从西安某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出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即具有对陕XXXX**号车不再受到损失的保管义务,如发生碰撞造成了该车损失,刘某某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既使该车发生了二次碰撞,刘某某也具有向白某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综上所述,白某因维修陕XXXX**号车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36000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刘某某承担3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财产损失2000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财产损失34000元。驳回白某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刘某某负担900元,由白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