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聚桐与郭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聚桐,郭天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89号原告:石聚桐,男,193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原告之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集团高速线材公司员工,住所地同上。被告:郭天凤,女,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石聚桐与被告郭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聚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被告郭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为其子看病,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成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暂时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聚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