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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水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水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68号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北路**号内第**栋*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水飞,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水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水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37.04元、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022.84元、电费270.36元,合计263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仁化县荣昌苑小区业主,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对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高层)住宅:1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1.2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如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48.56元,并按时交纳公共部分公摊电费,但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均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物业服务费1337.04元、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022.84元、电费270.36元,合计2630.24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水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怡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定: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法定代表人证明有原告的盖章,本院均予以确认;2、证据2物业服务费欠费清单(2页),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费及滞纳金具体明细。本院认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物业服务费及电费,同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电费清单及证据5发票收据,本院对被告欠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具体欠费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3、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需在每月5号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需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定: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电费清单、证据5发票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公摊的电费。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原告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水飞签订《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汪水飞)委托乙方(怡安物业公司)对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的方式,即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高层)住宅(有电梯):1.0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1.20元/月.平方米。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甲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日常维护专项费用,具体标准如下:1、电梯日常保养维护(不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2、电梯运行费用(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另查明,《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涉及的物业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房屋为住宅用途,房屋面积为148.55平方米。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叁级,证书编号为粤韶物管证字1050051号,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被告汪水飞与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签订的《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未交纳电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费清单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336.95元(148.55元/月×9个月)及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270.36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是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6.85元。被告汪水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36.95元、电费270.36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66.85元,合计167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水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