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小成与曹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成,曹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文,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小成因与被上诉人曹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曹海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未得到答复,一审在未审查该认定书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未开灯、逆行,迎面撞上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一审认定交通费919元证据不足、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过高。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共计122918.12元,一审未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处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曹海文辩称: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正确。上诉人并未对自身的各项损失提出反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8.7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6072.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2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经108国道由城固向汉中方向行驶至108国道城固县司家铺路段,与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第5近节趾骨骨折、胸3、6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胸(少量),并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胸3、6椎体骨折构成8级伤残;右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40日、50日、80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期检验,也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未投入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获赔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鉴定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不应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曹海文医疗费10078.10元(凭医疗收费票据)、误工费2500元(50元×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交通费919元(凭票、内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凭票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凭票计算),合计80691.10元,由被告李小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曹海文赔偿78113元。不足部分2578.10元,由被告李小成向曹海文赔偿90%计2320.29元。其余10%计257.81元由曹海文自负。被告李小成已支付费用5000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61元,由原告承担10%计166.10元,被告承担90%计149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李小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曹海文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小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李小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李小成认为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认定是否正确。曹海文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大部分缺乏合理性,故本院结合曹海文的就医地点、次数、鉴定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含救护车费)。曹海文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固县小曾修车行出具的电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维修电动车的支出情况,一审据此认定电动车维修费为1260元符合客观实际,李小成认为一审对电动车维修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降低的直接物质损失,其性质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在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李小成认为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小成的损失。李小成在一审中并未就其所受损失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通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曹海文的医疗费10078.10元、误工费2500元(50元×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60元,合计80172.10元,由李小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曹海文赔偿77594元。不足部分2578.10元,由李小成向曹海文赔偿90%计2320.29元。其余10%计257.81元由曹海文自负。李小成已支付费用5000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曹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61元,由曹海文负担166.10元,李小成负担149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小成负担450元,曹海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