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樊城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系襄州区×镇×村4组村民,与被告人刘杰系堂兄弟关系,和刘杰的父母前后相邻居住。因刘杰的父母将自家的旋耕机停放在刘某房后空地上,刘某为此与刘杰的父母发生过争执。2016年6月9日19时许,刘杰和哥哥刘进、嫂子胡爱玉、姐夫李伟一起,从襄阳市区回到父母家中过端午节。21时许,刘杰等人饭后准备返回襄阳市区时,见刘某家灯亮着,想到之前其父亲与刘某因旋耕机停放一事发生矛盾,刘杰就喊刘某出来协商此事。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杰拳打刘某胸部,致刘某胸部受伤。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8日9时许,经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刘杰主动到×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未能与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杰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刘杰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款已给付,刘某对刘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1、姚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邵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徐威出具的到案经过,由刘某签名或书写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杰拳击刘某胸部,致刘某胸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刘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杰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艺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