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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干亚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亚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547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仲学,男,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干亚林,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呈贡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干亚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呈贡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9.25元及截止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6334.6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4698024714105的金碧贷记卡。被告的贷记卡于2016年1月发生透支缴款延滞,截止2017年1月13日本金差欠49899.25元,利息为9169.50元,滞纳金为1716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干亚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干亚林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4698024714105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照每月百分之五收取。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49899.25元,利息9169.50元,滞纳金17165.12元。本院认为:被告干亚林向原告呈贡农村信用社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用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49899.25元,利息9169.50元,滞纳金17165.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9.25元,利息人民币9169.50元,滞纳金人民币17165.12元以及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06元,由被告干亚林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汤增宝人民陪审员  戴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