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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通辽汇政会计师事务所与佟秀峰、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宏远砖厂、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汇政会计师事务所,佟秀峰,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宏远砖厂,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汇政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刘淑萍,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迺瑜、可抒楠,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秀峰,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宏远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李伟,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通辽汇政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佟秀峰、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宏远砖厂、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57号;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