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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纪木生与夏虹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木生,夏虹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543号原告:纪木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虹萍,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中大道256号1栋1-1号。负责人:骆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木生与被告夏虹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夏虹萍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332.93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夏虹萍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纪木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丰溪派出所处理,但未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了医疗费6427.73元(该费用由被告夏虹萍支付)。2016年2月4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夏虹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夏虹萍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二是其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不予赔偿,车损同意300元,二是对原告的三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期间,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纪木生与被告夏虹萍之间因丰溪派出所未进行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按同等责任处理。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如下:医疗费64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300元,共计35,567.7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34,003.73元,余款1564元(964元、鉴定费600元),由夏虹萍赔偿一半,即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木生经济损失共计35,567.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34,003.73元,夏虹萍赔偿782元(夏虹萍已经支付6427.73元),余款782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夏虹萍负担25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