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慎玲与陈作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慎玲,陈作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53号原告:唐慎玲,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作法,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慎玲诉被告陈作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被告陈作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66201.95元,因伤残等级鉴定新标准是2017年出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824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作法驾驶鲁V×××××号车在沂源县新城路沙岭子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作法驾驶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事故车辆保险先予赔偿。被告陈作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陈作法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陈作法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陈作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作法驾驶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伤残等级鉴定新标准是2017年出台的,原告伤残等级是2016年鉴定完毕,所以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请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作法驾驶鲁V×××××号车在沂源县新城路沙岭子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主要为腰椎四椎体横突骨折,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事故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作法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6845.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住院9天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80元,共计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提供悦庄镇张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可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五、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2017年2月公布山东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上一年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公布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90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八、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原告车损为142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原告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7000元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本院认定被告陈作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慎玲无责任。被告陈作法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应赔付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作法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慎玲医疗费68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车辆损失1420元,以上共计52883元。二、被告陈作法赔偿原告唐慎玲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陈作法已经支付的7000元,原告唐慎玲应当返还被告陈作法4400元。三、驳回原告唐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陈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