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424号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芝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款26.02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26.025万元为本金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经贵院判决书(2016)辽0881民初1561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41台,被告支付电梯款534.81万元,后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取消了一台电梯,合同总价变更为520.5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供应的电梯均经官方验收合同且被告已经使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质保款26.025万元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因业务需要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账是认的,上次判决有个质保金和尾款是加一起的,现在我记不住了。质保金到期时候我们就没有资金给付原告了,我们想要以物抵顶,找到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在也是这个情况,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我们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我们就想要以物抵顶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违约金和滞纳金与我们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安装买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爱登堡牌》电梯,共计41台,产品价格为520.50万元;需方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产品订金53.481万元(合同总价的10%)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供方收到此款项后安排生产计划;供方分批供货,每批次6-8台,产品运达合同指定地点两天内,经双方对交付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规格及数量的验收,需方向供方支付当批发货电梯总价60%货款;当批发货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7天内,需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货款;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在产品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供方;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需方应以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四计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发货给被告,该批电梯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22日经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验收款催收函》,内容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合同总价为520.50万元,已付货款365.78万元,除质保款26.02万元未到应付期外,贵公司应付账款128.69万元(验收款)。被告在《验收款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5月22日,该批电梯质保期满。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质保款26.02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电梯质保期满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质保款26.02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因质保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以物抵顶质保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质保款,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款人民币26.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营口新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