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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政,绰号“长毛”,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政伙同杨某1、杨某2(均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圩镇正盛购物中心,采取撬门的手段入内,盗窃得杨某3、李某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2800元以及软盒玉溪牌、硬盒中华牌等香烟共57条,上述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3630元。并提供被害人杨某3、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政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梁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政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政伙同杨某1、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圩镇正盛购物中心,采取撬门的手段入内,盗窃得杨某3、李某的现金人民币共12800元、软盒玉溪牌和硬盒中华牌等香烟57条共价值人民币10830元,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2363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3、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政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政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政与同案人连带退赔被害人杨景荣、李友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