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石军与梁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军,梁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837号原告:马石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平(原告马石军之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梁广红,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马石军与被告梁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75万元,合计24.75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份一次还清本息,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写下借条。2016年3月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梁广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梁广红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马石军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银行借款利息交付”,并定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记载上述内容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间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梁广红向原告马石军出具借条,被告梁广红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还款付息。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银行借款利息交付”,利息数据不具体。根据该借条记载内容,被告借款时间为一年以上,参照借款当时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情况,本案原告马石军要求被告梁广红按年利率6%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石军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275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梁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敫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信建辉 来自